「基本案情」
2003年1月14日,LJ 公司与某林场签订了速生林开发承包土地意向书,由LJ 公司承包林场使用的1万亩土地种植速生林,承包期限30年。LJ 公司所承包的以上土地均位于黄河大堤之内,属于黄河行洪河道范围。刘某、王某分别于2003年5月7日、2003年5月21日代表包括上述2人在内的7人(乙方)与李某(甲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二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LJ 公司速生林地内的725亩左右的土地承包给乙方耕种。合同订立后,刘某等7人在该土地上速生林间种植了棉花、大豆。2003年春天,LJ 公司栽树期间,挖开了所谓的“生产堤”并在河床内开挖了引沟,引入黄河积水浇灌。2003年5月份以来,为了防止黄河涨水淹没树木,LJ 公司组织人力和机械对引沟进行了堵截。同年9月4日,黄河水上涨,冲垮了生产堤开挖处,部分林地进水,刘某等7人的部分棉花、大豆被淹,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刘某等7人的损失价值为627179元。为此,刘某等7人以财产损害为由诉诸法院,要求LJ 公司赔偿其损失。
「审理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一起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存在;二是违法行为;三是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刘某等7人种植的农作物来看,虽然棉花、大豆位于LJ 公司的林地里,棉林交叉种植,但刘某等7人是与李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李某收取了刘某等7人的承包费,未向LJ 公司交纳。李某是未经LJ 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刘某等7人签订的合同,且事后未得到LJ 公司追认。刘某等7人与李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LJ 公司无关。对此,LJ 公司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刘某等7人种植的棉田位于黄河河道内,依上述法律规定,LJ 公司挖沟浇树后,不管是否对河道内的挡水坝进行加固,对刘某等7人棉田受损均无过错,河道内不允许修建围堤是法律规定的,且LJ 公司浇地后,采取了一定措施,LJ 公司浇地在先,刘某等7人种地行为在后,刘某等7人应当预料到河滩种地可能会被河水淹没的后果,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2003年9月4日黄河涨水时,刘某等7人等试图堵住挡水坝未果,可见是河水太大,淹没庄稼,并非LJ 公司的过错造成。综上,原审法院认为,LJ 公司对刘某等7人的财产所受损害既没有违法行为,主观上又没有过错,据此判决驳回刘某等7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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