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女士于1997年5月8日因卵巢囊性畸胎瘤,接受某医院的手术治疗。术前,某医院与陈女士家属签定了手术自愿书时,注明“术中根据病情决定术式及手术范围,如为恶性,则有切除子宫可能”,但未及其他。手术中,某医院认为右侧卵巢瘤恶性可能性大,并联系作快速病理,但在未能联系成的情况下(当时辽源市做不了快速病理),实施了“子宫全切术、双侧附件切除术、大网膜部分切除术、病灶切除术”。术后,陈女士的父亲认为医院为女儿所做的手术超出范围,切除子宫双侧附件是不正确的,导致了陈女丧失女性第二性特征,终生依赖药物维持女性第二性特征的严重后果,给女儿生理、生活各方面造成严重影响,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医院赔偿。
[裁判要点]:
法院在二审时,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女士肿瘤性质进行鉴定,结论为陈女肿瘤性质为卵巢囊性畸胎瘤,组织学特征临界恶性。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法院审理认为:陈女士因病到某医院就诊,交纳住院费用后,某医院将其收治入院,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医患关系。陈女士作为患者,根据《执法医师法》的规定,有权对自己所患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治疗情况及后果有知悉或了解的权利,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防治医疗措施决定取舍。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62 条规定,某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同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它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然而某医院在决定为陈女士进行剖腹探查术时,虽然与其家属签定了手术自愿书时,附注第4项注明:术中根据病情决定术式及手术范围,如为恶性,则有切除子宫可能。某医院在手术中在未有病理回报的情况下,根据经验确定肿瘤为恶性(经过鉴定已经确定为恶性),切除陈女士的子宫符合医患双方约定。但是某医院在未将切除双侧卵巢(系维系女性第二性特征的重要器官)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告知陈女及其家属的情况下,并且在未取得患者及家属的书面同意时擅自将陈女士的双侧卵巢、双侧输卵管及大网膜全部切除,导致了陈女丧失女性第二性特征,终生依赖药物维持女性第二性特征的严重后果,某医院的行为侵犯了陈女士的知情权,而且也剥夺了陈女士是否进行双侧卵巢等项手术的自主决定权,某医院的行为符合民法侵权之债的法定构成要件,某医院应当依法对陈女士进行赔偿。同时某医院的行为也给陈女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某医院应当给付陈女(化名)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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