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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之构成要件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

  第三人刘某系原告之母。

  王某诉称,在2000年11月,王某和李某解除了婚姻关系之后,李某多次到王某家无理取闹,并公开宣扬王某的个人隐私,使王某精神受到极大损害,并导致王某的母亲刘某病情恶化。因此,请求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判令李某停止宣扬王某隐私,赔礼道歉,赔偿王某及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7月10日结婚,因原告患“先天性无阴道症”,被告于2000年9月份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返还被告财物7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义务。被告为了索要所判的财物款,分别于2001年1月22日、1月30日、1月31日到原告与第三人住处,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在原告住处以及其他地方,采用口头方式,当着他人对原告的“先天性无阴道症”进行公开宣扬,给原告及第三人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法院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事务的秘密的权利,属公民人格权的一种,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对隐私权主体的隐私进行传播和公开的行为均属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患“先天性无阴道症”的秘密不愿让他人知晓,故该秘密应属个人隐私。被告在公开场合,数次非法披露、公开原告隐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未主动履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主观上有过错,也是导致本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所以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被告可给予适当赔偿。个人隐私的主体是原告,第三人作为原告的母亲,因被告的行为而导致精神痛苦,应在情理之中,但此只能从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后果上加以考虑,故第三人关于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不得再直接或者变相宣扬原告的隐私。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一千一百元整。三、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在本案中,我们所要讨论的是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之构成要件问题。

  侵害隐私权作为民事侵权行为,是一种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的一般侵权行为,需要具有四个要件:第一,侵权行为人有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加害行为;第二,受害人受的损害,即隐私权受到的损害,其主要后果是精神损害;第三,在侵权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下面我们对上述四个要件详细加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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