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
原告:林洪彬
原告:林巧枝
被告:沈春龙
被告:欧阳小军
被告:江西省南昌市市政建设工程队
二、基本案情
2002年11月14日,被告沈春龙受被告欧阳小军的指派驾驶大货车到和平载沙,返回途中,于22时40分在潮阳区域324线576KM+500M处与胡命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林楚通死亡。
2002年12月2日,欧阳小军支付赔偿款7000元。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44052400(2002)第B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春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楚通、胡命伟免负事故责任。被告欧阳小军不服该责任认定,于2002年12月23日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3年1月2日作出第2002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责任认定。2003年2月26日潮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沈春龙构成交通肇事罪。2003年3月5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3年5月27日本院以两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
原告林洪彬、林巧枝系受害人林楚通的父母,除林楚通外,他们尚生有林楚琴、林楚汉两个孩子。原告林洪彬、林巧枝是农村居民,林楚通生前已在市区某印刷厂工作了四年多。被告江西省南昌市市政建设工程队(以下简称工程队)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欧阳小军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沈春龙是被告欧阳小军雇佣的司机。广东省2003年度汕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10001.64元,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11959元,住宿费每人每天130元。
三、裁判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欧阳小军雇佣的司机沈春龙驾驶赣A/12941号大货车在为其载沙过程中与胡命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林楚通死亡,交警部门已作出沈春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楚通、胡命伟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予采信。被告欧阳小军是肇事司机的雇主,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依法据实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03年度汕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0001.64元,计算20年为200032.8元;被告工程队提出林楚通生前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由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纯收入水平计算的,而林楚通生前已在市区某印刷厂工作多年,已有稳定的职业与居住场所,故不应当作农村家庭常住人口看待。丧葬费按广东省2003年度汕头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每年11959元,计算6个月为5979.5元;两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尸体冷冻和火化费用9000元,根据司法解释,丧葬费已经包含了冷冻费、火化费、运尸费等支出的费用,故不能重复计算。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两原告提供的票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认定,但由于欧阳小军不配合,拒绝理赔,导致参加事故处理的次数相应增多,鉴于实际需要,可酌情按原告方提出的8次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按事故发生时未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8条规定每次只能算3人,交通费往返包车一次可酌情按200元计,8次为1600元,误工费为786.2元,住宿费为3120元。两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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