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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生诉李保新服刑期间偿还债务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

    原告:李建生,男,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三桥火车站正街。

    被告:李保新,男,诉讼时正在服刑。

    1989年4月,经口头协商,李保新同意李建生借用其私人帐户汇款。随后,李建生将私款8315。83元用李保新的姓名由四川汇至西安市工商银行三桥分理处李保新的帐户。李建生持汇票取款时,因姓名不符未能取出。1989年5月18日,李建生将汇票交给李保新,托李保新代为办理取款事宜。随后,李保新将该款提出自用,李建生发现后追款未果。同年5月26日,李保新因经济犯罪被逮捕,同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同年12月18日,李保新之父李百宏与李建生签订协议:“将高士达录像机一台、雅马哈100摩托车一辆,做为李保新给李建生抵债还帐”。随后,李建生领取了录像机、摩托车。1990年3月17日,公安机关以摩托车、录像机系赃物为由,宣布抵债无效,并对摩托车、录像机进行了扣押。李建生遂提起诉讼,要求李保新偿还其该款。

    「审判」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保新明知原告李建生汇至其帐户的8315。83元不属其所得之款,仍私自提出自用,实属不当得利,理应及时偿还给原告。被告之父虽将摩托车、录像机交付给原告,以折抵其子之欠款,但因物品系赃物被扣押,故折抵无效。被告所用原告的8315。83元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12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李保新在刑满释放后6个月内归还李建生8315。83元。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办法加倍偿付利息。

    宣判后,李建生不服,以李保新刑满后偿还债务时间太长为由提起上诉,请求立即偿还。李保新承认欠款事实,但辩称自己在外也有债权,待出狱收回即可偿还李建生债务。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建生与李保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欠款事实无争议,只是偿还时间上各持己见。现李保新虽称其在外有债权,但正在服刑期间,不便主张债权,故李建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3年4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后,李建生不服,向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有三:①李保新占用其款用于退还挪用银行公款后,银行还余有给李保新退款4700元,李保新具有部分偿还能力;②李保新服刑前未成家,服刑后,其债权均由其父主张,并非不便主张债权;③原判未考虑李保新占用其款的利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原审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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