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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和适用“善意取得”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2003年6月,北方某包装进出口公司委托王某购买了别墅一套,后因故一直空置。王某见有机可乘,私刻了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伪造了特别授权委托书,以该公司欠自己货款为由向法院起诉。又指使他人持伪造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应诉。双方达成了以别墅抵偿欠款的调解书,王某以此办理了过户手续,尔后以低价将别墅出售给李某。案发后,王某被判刑11年。北方某包装进出口公司申请追缴赃款。由于王某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能否向购买者李某追赃,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向李某追赃,因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是恶意取得;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购买该幢别墅时已经支付的价款依法不能追缴,但是该幢别墅实际的价值与李某所支付的价款之间的差价应该是可以追缴的。法院执行时采纳了后一种意见,从李某处追缴了其购买该幢别墅的差价款22万余元。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对于该条的前一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什么歧义,但对于后一种情况,笔者认为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首先,正确理解和辨别“善意取得”存在一定的难度。善意,是恶意的对称,主观上表现为一种不知情的心理状态。在民法理论上,对于善意取得之善意,有“积极观念”和“消极观念”两种说法。“积极观念”主张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所有人的认识,即从所有人处获取财物;而“消极观念”则主张善意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该财产。我国司法理论对“善意”理解为受让第三人主观上无过错,即不明知转让人无权转让,属于“消极观念”。但由于“善意”是受让人领受财产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一般难为人知,法律上也没有正面求证和界定,故在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时,一般遵循“非恶意即为善意”的逻辑证法。“善意取得”客观上应表现为“等价有偿”,强调取得的对价性,即受让人从出让人处获取财物时应付出该财物相对应的价款。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品交易的价值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要求受让人完全按照绝对等价获取财物是不现实的,这里存在一定的度,而这个度很难确定一个明确的标准,我们只能理解为只要不是明显背离物品的价值,就应当认定是善意取得。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求“有偿”,并不一定强调“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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