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体育运动受损应损害自担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作者: 杨立新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案情:
原告无为和被告留波系同学,某日在校,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为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医院诊断为,左外伤性视网膜脱离,手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留波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被告留波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选择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确定公平责任有法可依。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一般认为规定的是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损害,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即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在校学生,在课余时间进行踢球的体育活动,在正常的体育活动过程中,留波作为进攻队员踢球射门,无为作为守门员进行扑球,都是正当的行为,对作为守门员的无为的人身伤害,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原告无为和被告留波之间,他们对于损害的发生也都没有过错。因此,本案存在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的可能,那就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如果法院对本案作出这样的判决,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对于自愿承担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确定损害自担更为公平合理。
正如法院判决认定的那样,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按照通常的知识,足球运动也是一种对抗强烈的体育活动,冲撞、抢夺、扑救、冲击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任何人参加这样的体育运动,都应当意识到这样的风险,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之后,如果就认定对方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并且必然要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尽管是分担责任,也是不合情理的。
案情:
原告无为和被告留波系同学,某日在校,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为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医院诊断为,左外伤性视网膜脱离,手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留波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被告留波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选择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确定公平责任有法可依。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一般认为规定的是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损害,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即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在校学生,在课余时间进行踢球的体育活动,在正常的体育活动过程中,留波作为进攻队员踢球射门,无为作为守门员进行扑球,都是正当的行为,对作为守门员的无为的人身伤害,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原告无为和被告留波之间,他们对于损害的发生也都没有过错。因此,本案存在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的可能,那就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如果法院对本案作出这样的判决,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对于自愿承担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确定损害自担更为公平合理。
正如法院判决认定的那样,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按照通常的知识,足球运动也是一种对抗强烈的体育活动,冲撞、抢夺、扑救、冲击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任何人参加这样的体育运动,都应当意识到这样的风险,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之后,如果就认定对方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并且必然要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尽管是分担责任,也是不合情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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