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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他人名誉权精神损害的计算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

    2002年12月14日上午,方英对社长毛军讲:自己与陈芳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毛军听后于当日下午酒后找陈芳之夫谈及此事,陈芳得知后,遂与毛军理论,毛军便把毛刚叫到陈芳处对质。由于陈芳经营茶馆,有部分群众在其茶馆内喝茶,致使方英所说陈芳与毛军“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群众中传开,造成一定影响,后经村干部调解,但并未得到解决。是时,无精神病史的陈芳出现精神失常,并于同年12月18日到泸县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分裂性精神病。2003年1月22日,陈芳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申请医疗鉴定,遵医嘱住院观察。2月19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作出医疗鉴定,结论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抑郁状态)”。为此陈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英、毛军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续医、精神损害抚慰等各种费用共计28130.98元。

    审判:

    诉讼中,经被告方英申请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泸市法医学会作出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陈芳患有应激性精神病(已痊愈);但被鉴定人患精神病与诉讼事件有一定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方英向被告毛军谈及其与陈芳之间有不正当关系,而毛军酒后找陈芳之夫谈论此事,并当着在场群众与陈芳、毛刚理论此事,使此事件在群众中传播,给原告名誉带来造成了不利影响,并使其受激患精神病,二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二被告公开向原告公开道歉,恢复原告名誉,并支付原告的各种损失24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评析:

    此案系一口事生非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笔者拟就以下几个方面评析:

    一、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在法律上,“名誉”即指名声、声誉。名誉是权利主体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权利主体的精神人格要素。名誉资格是权利主体的精神性人格要素。名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名誉指权利主体之社会评价,为外部名誉;广义名誉或指权利主体之内在价值,或指权利主体之名誉感,为内部名誉。此案所涉及的是原告的名声之社会评价,是属于狭义名誉的范围。

    二、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笔者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不正当关系不管存在于否,都属于陈芳的个人隐私,是不应被侵犯的,是应受到法律保护的。那么被告方英与被告毛军的言谈就侵犯了原告陈芳的隐私。作为社会成员,自然人的生活可分为两个部分:(1)和公共利益相关的生活;(2)和公共利益不相关的生活,通称私生活。在法律上,私生活之全部信息,不应受到侵犯。所谓侵犯信息,指窃取和披露信息。此案所涉及到的一点就是“无事生非”的披露信息,不管这个信息存在于否,都是侵犯了原告陈芳的个人隐私。隐私在现代这个日益文明的社会里,它是文明人的精神性人身要素。而隐私资格是文明人的精神性人格要素。隐私不受侵犯是文明人的基本需要。所以隐私权是自然界的精神性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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