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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存在与清偿及证明责任分配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

    某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定于年底还款。落款为被告亲笔签名及日期。同年12月30日被告约原告到某银行办理还款手续,被告将自己名下在该银行的5万元存款取出,同时原告将这5万元以自己名义存入该银行。次年4月,原告持上述借据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则以债已清偿、只是当时未向原告索回借据为由抗辩。庭审中,原告承认上年12月30日被告曾偿还借款5万元,但称该5万元系被告偿还同年3月的另一笔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借据是我国合同法确认的民间借贷的一种借款合同形式,属于债权证书。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持有债权证书,足以证明债权的存在,若因清偿而致债的消灭,债权人应将借据归还债务人处理,否则即可认定债未消灭;被告据以抗辩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年12月30日所还5万元即为同年5月的借款。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本案经二审法官调解息讼。

    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如下法律问题:在证据法上,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怎么样的?在本案中应如何运用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实体法上,债可以因清偿而消灭,那么清偿的标志是什么?

    一、证明责任的内涵及其分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称证明责任为举证责任,于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理论上,证明责任的内涵主要包括:1.提供证据的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即存在诉讼主张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指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借据和存款转账手续的提供,是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真实和说服法官接受诉讼主张所必需的。即原告若不提供证据,则无法证明“5月份债权”的存在,被告若不能提供存款转账手续,更难以证明债已清偿。2.说服责任。即证明主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具有真实性,以说服法官对己方主张的事实形成确信的心证责任。例如,原告在向法庭出示了借据后,并非已经完成证明责任,他还需针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即与所主张债权的同一性等问题向法庭进行说明。证据具有客观性,这种客观的证据只有在影响了法官的主观判断之后,才产生诉讼法上的意义。3.不利后果的负担责任。这是一种风险责任,即证明主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足以说服法官的证据,将承担败诉或其他不利后果的责任。因此,可以说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承担是不利后果负担是否发生的前提。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不提供证据,或者不能在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等问题上说服法官形成确信的心证,将必然存在不利于己的裁判后果。对这种不利后果的承担是证明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一审法院将证明12月30日被告所还5万元为同年5月的借款而非3月的借款的责任分配给了被告,然而被告无力举出“3月之债”并不存在的证据,于是承担了败诉责任。在此类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本案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是:1.“5月之债”确实存在。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书证),表明原告是“5月之债”的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借款标的额为5万元人民币。对此书证被告不持异议。根据《若干规定》,法官对这一事实应予认定为真实。2.被告于12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双方在银行取、存5万元款项的手续的证据,为原告所自认,故对此还款事实,双方并无争执,法庭亦可认定。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3月之债”以及被告所还5万元借款,清偿的是“5月之债”还是“3月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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