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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被他人盗开肇事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依第31条规定确立的实体关系,首先是肇事者如与砖瓦厂、镇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雷某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则不存在上述第三层含义的适用问题,即不发生转承责任的问题。其次是肇事者虽与砖瓦厂或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或与雷某存在雇佣关系,但肇事责并不是因履行职务而发生应负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虽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但其使用车辆是经车辆的所有人单位或个人同意的,一般情况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垫付责任。承担垫付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具有车辆所有关系和对驾驶员的选任、监督管理关系,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肯定“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均是因两种关系缺一,即虽有所有权关系,但不存在对驾驶员的选任、监督管理关系,故在这两种情况下,车辆所有权人均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者车某盗开他人车辆,车辆所有权人对其不存在选任、监督管理关系,两种关系缺一,车辆所有权人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无论车辆所有权变动关系如何,只要原车主、现车主与肇事者不存在选任、监督管理关系,就不能以所有权变动上的任何原因使原车主或现车主对肇事者应负之责承担垫付责任。故此,本案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原告要求肇事者以外的其他被告也承担责任的请求,是符合上述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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