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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踢球致伤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简要案情]

    原告无为和被告留波系同学,某日在校,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作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左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经行左网膜复位术,网膜复位,黄斑区前膜增殖,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留波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赔偿损害。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留波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意见]

    对于这个案件应当怎样处理,有两种选择:第一种选择,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处理,因为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第二种选择,是按照侵权行为法理论中的自愿承担危险的规则,确认被告不承担责任。应当说,这两种意见都是有道理的,都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法官无论做哪种选择,都是正确的。但是,面对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案,究竟采用哪种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更能够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还是应当认真考虑的。

    一、选择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确定公平责任确实有法可依

    《民法通则》第132条一般认为规定的是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损害,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即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在校学生,在课余时间进行踢球的体育活动,在正常的体育活动过程中,无为作为进攻队员踢球射门,留波作为守门员进行扑球,都是正当的行为,没有不当行为,因而造成作为守门员的留波的人身伤害。对此,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原告留波和另一个被告无为之间,他们对于损害的发生也都没有过错。因此,本案存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的可能,那就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如果法院对本案做这样的判决,不能认为没有法律根据,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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