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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王振英剪断架设于王家房上通向张家的照明、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

    原告张仁宝,男,住山东省青州市五里镇牛角村。

    被告王振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二OOO年农历八月初五,被告与我家因琐事发生争吵,故而将我家照明线及电话线全部扯断,致使我家照明及通信中断,严重影响了我和家人的正常生活。后不得已到外村自费接电,但电话线至今未能接通。被告这一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01年8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将电灯线、电话线恢复原状。(二)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人民币,下同)。(三)赔偿精神损失500元,并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原告未经本人同意,在我屋后砸钉子,乱扯电线,对房屋、人身及其他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同时对屋墙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告将我的再三警告置之不理,故将其电线、电话线剪断,并通知他收回,这是行使我自己的正当权利,不存在给原告造成什么损失的问题,不应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在法庭调解下,双方于2001年9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当庭支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420元,并负责将电话线接通。

    法庭确认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记录在案。

    「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相当常见,因之而引发的法律冲突却似乎并不多见,也未见有相关案例见诸报端。诚然,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欠妥当的,而且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理应赔偿。但被告到底侵害了原告的何种权利?这种权利的性质界定及法律救济却是在现有法律层面上难以找到现成答案的。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是仅能参照适用的现行法律规定,即按照相邻关系中的通行纠纷处理。但《民法通则》第71条又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为被告抗辩的房屋所有权与原告主张的通行权这两者似乎存在矛盾,我们认为缘于我国现有法律的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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