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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应否赔偿经济损失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

    原告叶文华,男,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所地合江县白米乡桥上村。

    被告周伏琼,女,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所地合江县白米乡桥上村。

    叶五奎系原告之子,被告丈夫之侄子,生于1985年10月15日。2001年1月30日起,叶五奎先后外出务工,每天有10余元工资收入。2002年5月3日,叶五奎务工返家。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孙女叶某告知被告,叶五奎对其有流氓行为。其后,被告来到原告家坝子,将叶五奎喊叫到厨房并询问,叶五奎即跪在地上,不断地哭。被告对叶五奎进行教育,并在其脸部揪了一下,称其“好糊涂”,要求叶五奎当着其父母的面将该事处理好。其间,叶五奎舅舅到此经过,双方即缄口不言。被告离开后,叶五奎离家外出。午前,被告将孙女之事先后告知了叶五奎父母。

    当日下午,叶五奎因食毒药躺在树木里,被人发现。经人抬至白米乡卫生院抢救,后医治无效而亡。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诉争系一般侵权纠纷性质,所涉侵权行为责任构成须有主观过错、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等要件。原告对被告询问和教育行为,虽与原告之子死亡有一定联系,但是被告孙女告知叶五奎对其有流氓行为,即被告在发现叶五奎可能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时所为,教育方式和程度并无不当,应属合理的和正常的范围。叶五奎已年满16周岁,务工收入已能维持本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可认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应具备辩知、判断和控制等能力,叶五奎服毒自杀的结果已远远超出了正常人的行为方式,因而原告之子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无法律上因果关系。被告并无严重的打骂、侮辱等侵犯死者权益的行为,并不足以使人产生自杀的必然结果,加之被告的行为亦无违法性和主观上的过错。据此,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文华要求被告周伏琼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是一起颇有研讨价值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正确处理,对该类型案件的处理和顺利解决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作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告应承担责任,要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违法、主观过错、存在损害结果、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该案的损害结果较明显,但存争议焦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被告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与叶五奎服毒自杀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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