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爱香因离婚后护理受伤的原夫诉刘如意偿付必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
原告:白爱香,女,33岁,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洛浦县第二中学住宅院。
被告:刘如意,男,36岁,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洛浦县杭桂路住宅小区。
原告白爱香与被告刘如意原为夫妻,因感情破裂于1996年6月通过诉讼解除了婚姻关系。次年6月5日,被告刘如意因遇车祸致其人身受到严重伤害,神智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急需要别人护理和照顾。经亲友提议和劝说,原告白爱香同意由她负责护理和照顾被告。被告在医院治伤21天期间,原告对他精心护理,给他喂饭,搀扶他大小便,并为他支付医疗费5011.80元;被告出院后在家养伤期间,原告继续照顾他的生活。原告连续护理被告的时间共有9个月,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购买建筑材料两次垫付价款,共计16284.68元。
原告白爱香向洛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在被告刘如意被车撞成重伤期间,我护理了他18个月,并为被告垫付住院费5011.80元,其应给我支付护理费19141.8元、生活费630元。此外,我还为其管理承包的工程9个月,每日按50元计酬,应付给我报酬13500元。在此期间,我还为被告购买承包工程建筑材料垫付价款共16284.86元。以上各项,被告应给我偿付48926.66元。
被告刘如意答辩称:原告白爱香护理和照顾我的时间并非如她所说的那么长,我只能按二个月时间给她支付护理费。她为我支付的住院治疗费,只要有凭据,我都认账。原告为我垫付购买建筑材料的价款,我已经与她清了帐,不欠她的了。至于她为我管理承包的工程,属于劳务纠纷,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审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白爱香在被告刘如意遇车祸撞伤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在家养伤期间,精心护理,照顾他,是出于对被告的同情和帮助,是一种为被告排难解忧的高尚精神的体现,应该受到褒奖和鼓励。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5011.8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证明,被告应该偿还。原告为护理照顾被告,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和心血,被告应给予补偿。原告提出护理、照顾被告共18个月,但经本院核实,只能认定9个月,被告按9个月每天25元给原告补偿675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护理、照顾被告期间的生活费,因无道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管理承包工程所产生的劳动报酬纠纷,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故对原告的这一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购买建筑材料的价款16284.86元,应由被告如数偿付。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1999年1月12日判决如下:
原告:白爱香,女,33岁,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洛浦县第二中学住宅院。
被告:刘如意,男,36岁,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洛浦县杭桂路住宅小区。
原告白爱香与被告刘如意原为夫妻,因感情破裂于1996年6月通过诉讼解除了婚姻关系。次年6月5日,被告刘如意因遇车祸致其人身受到严重伤害,神智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急需要别人护理和照顾。经亲友提议和劝说,原告白爱香同意由她负责护理和照顾被告。被告在医院治伤21天期间,原告对他精心护理,给他喂饭,搀扶他大小便,并为他支付医疗费5011.80元;被告出院后在家养伤期间,原告继续照顾他的生活。原告连续护理被告的时间共有9个月,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购买建筑材料两次垫付价款,共计16284.68元。
原告白爱香向洛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在被告刘如意被车撞成重伤期间,我护理了他18个月,并为被告垫付住院费5011.80元,其应给我支付护理费19141.8元、生活费630元。此外,我还为其管理承包的工程9个月,每日按50元计酬,应付给我报酬13500元。在此期间,我还为被告购买承包工程建筑材料垫付价款共16284.86元。以上各项,被告应给我偿付48926.66元。
被告刘如意答辩称:原告白爱香护理和照顾我的时间并非如她所说的那么长,我只能按二个月时间给她支付护理费。她为我支付的住院治疗费,只要有凭据,我都认账。原告为我垫付购买建筑材料的价款,我已经与她清了帐,不欠她的了。至于她为我管理承包的工程,属于劳务纠纷,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审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白爱香在被告刘如意遇车祸撞伤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在家养伤期间,精心护理,照顾他,是出于对被告的同情和帮助,是一种为被告排难解忧的高尚精神的体现,应该受到褒奖和鼓励。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5011.8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证明,被告应该偿还。原告为护理照顾被告,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和心血,被告应给予补偿。原告提出护理、照顾被告共18个月,但经本院核实,只能认定9个月,被告按9个月每天25元给原告补偿675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护理、照顾被告期间的生活费,因无道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管理承包工程所产生的劳动报酬纠纷,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故对原告的这一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购买建筑材料的价款16284.86元,应由被告如数偿付。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1999年1月12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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