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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侵权行为客体如何认定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原告丈夫2001年10月份突然收到一封匿名信,该信以一女子口吻虚构事实,诉说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等等,原告丈夫因此而怀疑原告的品行,使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痛苦不堪,后原告对此信分析辩认,认定为被告(男性)书写,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在审理中,经法定机构鉴定,该信确为被告书写,故认定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但本案的侵权行为客体究竟为何种权利,合议庭在合议中产生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侵犯;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捏造足以影响原告夫妻感情的事实,客观造成其夫妻感情不和,侵害了原告的配偶权。

    从法律属性来看,以上争议的三种客体均为人身权。名誉权与人格尊严权属人格权,配偶权属身份权。尽管公民的此三种权利受到侵害均应受到法律救济,但法律规定的救济方式均有所区别,故有必要对本案侵权行为客体作出明确的界定。所谓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①。其具体内容包括夫妻姓氏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等八项,以上权利由夫或妻作为权利人专属支配或负担,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忠实义务又称不为婚外性生活义务②,不仅约束配偶双方,也约束第三人不得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其忠实义务,如违之,则构成对配偶权的侵害。从本案侵权人实施的行为方式来看,他是向原告丈夫虚假宣传原告未尽忠实义务,客观上造成原告丈夫对原告的不信任,影响了其夫妻感情,但此种后果与其丈夫对原告的信任度的高低有直接关系,侵权人并未造成原告真正未履行忠实义务的后果,故笔者认为本案侵权客体不应为配偶权。

    本案原告自感其名誉受到侵害,故提出恢复名誉等诉请。笔者认为,原告有此感受,主要是因其名誉感受到侵害,并非名誉。所谓名誉感是指公民对自己的内在价值(如素质、素养、思想、品行、信用等)所具有的情感③。由于名誉感具备较强的内在性和权利人的主观性,理论界普通认为名誉权的客体应为名誉而非名誉感。其实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是指社会对某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生活、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并非公民对自己内在价值所具有的情感,对名誉的侵害必须具备“公然性”的特征,即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作用于公众心理,因而必然产生降低受害人社会评价的后果。就案件事实来说,被告仅将信件寄与原告丈夫,其侮辱行为并非扩散,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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