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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龙养殖公司诉龙溪水力发电站损害赔偿案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原告:天台县天龙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

  被告:天台县龙溪水力发电站(以下简称水电站)。

  原告养殖公司专业从事欧洲鳗的养殖。被告水电站系龙溪水库的管理人,利用龙溪水库的水力发电。原告的养殖场位于被告办公场所的大门口东北方向距龙溪水库的行洪道约100米。根据台州市水利电力局台水管(1997)24号《台州市1997年度中型水库控制运行计划表》,被告所管理的龙溪水库历史最高水位是399.31米,梅汛期(梅雨季节)与台汛期(台风季节)的限制水位均为398米;该水库的洪水调度方式为库水位398.77米以下开一孔(闸),库水位399.77米以上开三孔。1997年8月18日夜,11号台风影响天台县,降雨量较大,造成龙溪水库水位不断上升。被告具体泄洪时的情况如下:8月18日夜23:00时水位396米;8月19日凌晨1:00时水位398.30米,超过限制水位0.3米:1:30时水位398.70米;1:55时水位398.90米,此时被告开中闸(一个孔)泄洪;2:00时水位399.35米;2:30时水位399.80米;2:50时水位400.00米,被告直接开三闸泄洪。由于被告直接开三闸泄洪没有通知下游,加上泄洪水量过大、过急,致水从行洪道漫至被告办公场所并从其大门冲出,冲走丁原告养殖场中的价值3442388.20元的鳗苗。此外另查明,被告在台风前曾擅自在行洪道中加高了二级电站小拱坝1米,导致行洪不畅。

  原告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被告对台风及洪水危害程度估计不足,在台风到达之前为谋取水电站最大发电量没有提前泄洪,在水库水位急剧上升时,又未尽通知义务,直接打开三闸泄洪,致洪水无法正常排泄,冲出电站大门直接淹没原告所有的鳗池,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鳗苗损失3442388.20元及自1997年9月1日至实际赔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被告发电站答辩称:11号台风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被告泄洪是按照《台州市1997年度中型水库控制运行计划表》执行的,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擅自在河道边上建造养殖场,应当预见到汛期到来河水会危害鳗场而没有预见,且其亦未建防洪自保工程,原告自己的过错是明显的。被告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属民事诉讼范围。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审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97年11号台风影响天台县,由于雨量较大致被告所管理的龙溪水库水位迅速上升并超过限制水位,威胁水库的安全,被告采取开闸泄洪的措施,因水量过大淹没原告养殖场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因水库水位上升威胁着水库的安全,被告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害而开闸泄洪,属于紧急避险。因被告的泄洪行为是体现被告意志的行为,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被告辩称淹没原告养殖场系不可抗力所致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其泄洪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因而本案不属民事诉讼范围。但被告并非行政机关,亦非受行政机关委托、授权的行政组织,因此其并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要件,本案应属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应根据紧急避险的有关规定来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在台汛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在水库水位超限制水位且仍在继续上升的长达一个多小时里,—直未采取开闸泄洪的措施,直至水位已超限制水位近1米时才开中闸泄洪, 由于开闸过迟,水位一直上涨到过限制水位2米,因此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发生险情后,被告又未按照《台州市1997年度中型水库控制运行计划表》规定的调度方式进行泄洪,在开一闸后直接开二闸,又未尽通知下游的义务,致使行洪道上水流过急、水量过大,井冲出电站大门淹没了原告的养殖场,被告采取的避险措施明显不当。被告辩称自己是按规定的洪水调度方式进行泄洪,且该计划表没有规定可开二闸的情形,这与计划表的规定不符。因为水厍水位在398.77米以上399.77米以下时均不符合不开闸、开一闸或开三闸的情形,故被告辩称自己泄洪措施得当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未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而在河道边上建造养殖场,以及原告选址在水库下游建养殖场而未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因而其自身存在着过错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原告的养殖场所在地不是被告行洪河道的管理范围,故原告建造养殖场无需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同时,由于原告的养殖场所在地也不属于受洪水威胁地区,被告主张原告在水库下游选址建造养殖场必须建防洪自保工程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鉴于本案属紧急避险且险情的引起含有自然因素,故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额的50%较为妥当。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全部损失,本院无法支持。该院子2001年7月26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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