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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善成诉陈善军以菲夫公司出售的瑕疵配件修理
www.110.com 2010-07-23 15:11

「案情」

  原告:郑善成。

  被告:陈善军。

  被告:菲夫(大连保税区)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菲夫公司)。

  被告陈善军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悦来汽车保养厂(下称保养厂)个体业主,对外承揽汽车保养、修理业务。1998年7月17日,大连市交通局向其核发了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二类机动车保养。在此之前,1998年6月5日,原告郑善成将其辽B-54839号通用旁蒂克型轿车送至被告陈善军处修理。陈善军检修后认为应更换部分配件,原告郑善成即自被告菲夫公司购买油泵阀体等汽车配件,价款计8000元,供陈善军修理汽车用。对配件的具体情况,销售时菲夫公司未做说明。被告陈善军收到上述配件后,未经检查即迳行安装于原告的汽车上。7月8日,配件安装后未经检测,陈善军让原告将该车提走。7月21日,陈善军收取原告修理费2000元。8月8日,因故障原告又将车送到被告保养厂修理。经当事人三方分解、检查,初步认定因油泵阀体中的泵轮装反,导致此次车损。原告向二被告索赔未果,于1998年9月7日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陈善军答辩称:修车配件系原告自菲夫公司购入,我安装无问题。我对车损的发生无过错,不能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菲夫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出售的是合格的汽车配件,车损是被告陈善军修理安装错误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

  「审判」

  本案审理中,经受案法院委托,大连市技术监督局鉴定认定:被告菲夫公司出售的油泵阀体总成中泵轮反向装配,致变速器油压不正常,造成磨擦片、制动带烧损。被告陈善军承修原告汽车属变速器大修,对此陈善军无修理资格。该车经专业单位维修修复,共支付修理费用18219.50元。车损至修复期间,原告租用桑塔纳型出租车使用,经有关部门估价鉴定,原告租车费用12000元。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郑善成与被告陈善军之间汽车修理关系属实。在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之前,被告陈善军擅自经营汽车修理业务,承修原告汽车无相应的资质,故该修理汽车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陈善军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其因此收取的修理费2000元系非法所得,应予收缴(制裁决定另行制作)。原告郑善成与被告菲夫公司之间购销关系属实。被告菲夫公司销售油泵阀体总成中泵轮装反造成车损,且销售时菲夫公司未能说明该总成的情况,系其未尽妥善说明的义务。被告陈善军未对该总成进行检查即予装配,安装后又未经调试合格即准许车辆出厂使用,系其未尽妥善维修的义务。被告菲夫公司或被告陈善军,如善尽上述义务,即能避免发生本案车损的结果,上述二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已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应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二被告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应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二被告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原告要求上列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上列二被告均辩称对车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1月30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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