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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国权诉上海新光光学仪器商店买卖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3 15:11

「提示」

  本案系争商品尼康牌照相机是进口相机,其销售需有关部门备案登记,系特殊的流通物,由于销售单位没有履行备案登记擅自销售,欺诈了消费者,故应当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由于消费者在购买进口相机的同时,还购置了镜头等不属备案登记范围的配件,因此,本案在处理“退一赔一”的过程中正确认清两个“一”的不同范围,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案情」

  原告(上诉人):余国权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新光光学仪器商店1997年10月,余国权在上海新光光学仪器商店购得尼康牌F70D照相机机身(机身号码:B2733614)一架和尼康牌AFZOOM-NIKKOR28-85N照相机镜头(机身号码:L3207218)一只,共计人民币8800元,上述两件商品均在显著部位粘贴备案标贴。同年11月,余国权又在该商店购买照相机配件偏振镜、遮光罩、UV镜、吹气球各一只,计人民币512元。1997年12月,余国权通过进口照相机备案查询热线电话查询其购买的尼康牌照相机机身一架及尼康牌照相机镜头一只的备案情况,并得知上述产品未经有关部门登记备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余国权诉称:被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退一赔一”。

  被告上海新光光学仪器商店辩称:其出售给余国权的尼康牌照相机机身一架、尼康牌照相机镜头一只及配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有关登记备案不属本单位的责任,故不同意余国权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新光光学仪器商店出售给余国权的尼康牌照相机机身、尼康牌照相机镜头,必须经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并粘贴备案标贴方可销售。现系争相机及镜头虽有标贴,但未经有关部门备案,上海新光光学仪器商店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系争相机、镜头及配件,也应一并处理。至于余国权之双倍返还货款的请求,因上海新光光学仪器商店不属备案登记的单位,故不存在故意欺诈消费者的动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新光光学仪器商店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余国权货款人民币9312元。二、现在余国权处的尼康F70D照相机机身(机身号码:B2733614)一架、尼康牌AFZOOM-NIKKOR28-85N照相机镜头(机身号码:L3207218)、偏振镜、UV镜、遮光罩、吹气球各一只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上海新光光学仪器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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