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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铁路分局诉开封火电厂铁路煤炭运输合同超
www.110.com 2010-07-24 15:24

  再审申请人:郑州铁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彭开宙,该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沙,该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明镇,该分局法律顾问。

  对方当事人:开封火电厂。

  法定代表人:张芝勋,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遂,开封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敬东,开封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铁路分局因与对方当事人开封火电厂发生铁路煤炭运输合同超载加收运费纠纷,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1994)交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予以提审。经审理查明:

  1991年11月份,再审申请人郑州铁路分局为检查铁路运输收入管理工作,查阅了开封火电厂对到达该厂的煤车的过衡记录单,经与铁路保存的煤车货票丁联核对,发现部分煤车经过衡后的实际重量与货票上托运人煤矿确认的重量不符,有超载现象。经双方当事人核对,从1991年6月19日至9月20日期间的有效过衡记录中,共有1211辆煤车超载(其中超载2吨以上的有515车),超载总吨数为2796吨。超载部分,应交纳运费20348.90元。开封火电厂至纠纷发生前已向郑州铁路分局交纳19669.85元,尚欠679.05元。郑州铁路分局认为,根据铁道部1990年2月28日颁布的《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第29条第2款关于“承运后发现整车货物超过货车规定的容许载重量,到站对其超载部分除按该批货物适用的运价率补收全程正当运费外,另行补收运费两倍的违约金。但超载部分在2吨以内,只补收正当运费,不核收违约金”的规定,还应向开封火电厂核收超载2吨以上515车的超载违约金18943.48;自1991年12月18日铁路方面查实了超载情况并向开封火电厂提出缴款要求后,到1992年3月14日,开封火电厂才承认超载事实并同意交纳超载运费。根据《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第28条的规定,以及双方签定的《铁路专用线运输合同》第12条的约定,开封火电厂还应承担在此期间产生的迟交金。开封火电厂认为,按照1965年12月6日国务院批转煤炭部、铁道部修订的《煤炭送货办法》第14条“车站对于煤矿装好的煤车,必须逐车检查”的规定,对于装车时发生的超载,应由煤矿和铁路发站负责,与收货人无关。郑州铁路分局对铁路方面应当承担的检查不严以致超载的违约责任只字不提,却让一无违约行为、二无主观过错的收货人开封火电厂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另外,对于郑州铁路分局从查阅我厂的记录中得知超载,并以此为据向我厂提出加收运费的要求,我厂当时提出异议,后经双方多次核对,在1992年3月14日确认了超载的吨数后,我厂当即将应补交的运费主动承付给郑州铁路分局,不存在迟交问题,收取迟交金是错误的。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郑州铁路分局遂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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