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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再审民事官司中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www.110.com 2010-07-24 15:24

    案情介绍

    申请再审人?熞簧笤?告、二审被上诉人?牫履常?女,汉族,1960年11月出生,住澄迈县老城镇。

    被申请人?熞簧蟊桓妗⒍?审上诉人?牱肽常?男,汉族,1962年12月出生,住澄迈县老城镇。

    1995年5月16日,原告?煶履常犗蚍⒄股坦郝蛞豢槲挥诔温跸乩铣钦蚪?南路的宅基地,面积为128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15万元。1996年3月12日,原告所购买的宅基地取得了澄迈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5月6日,原、被告?煼肽常犓?方签订《宅基地调换位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被告在1996年2月15日也取得了澄迈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对换调整宅基地位置,即原来原告位于东边的宅基地与被告位于西边的宅基地互换位置,调换成原告的宅基地位于西边、被告的宅基地位于东边,双方所持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尺寸不变。2001年9月18日,被告未依法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与原告调换位置的宅基地上建起一栋四层、面积为500平方米的楼房并搬入居住。2002年1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宅基地的位置上建房,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偿购地款人民币15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在诉讼中均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上述事实,在一审、二审、再审的庭审质证中双方均没有异议。

    一审、二审和再审对本案的认定与处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同意签订《宅基地调换位置协议书》,将各自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互换,是双方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但原、被告双方未向土地主管行政部门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12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熞唬牎返?9条的规定,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被告在没有依法取得原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位置上建楼房,侵害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补偿购地款人民币15万元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和第134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购地款人民币15万元给原告陈某。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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