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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www.110.com 2010-07-24 15:24

[案情]胡建章与刘美英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7月,胡建章因建房缺少资金于1998年6月23日向夏月珍借款 74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1999年1月,胡建章还款9600元,尚欠64600元未予偿还。夏月珍于1999年3月提起诉讼,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胡建章偿还夏月珍借款64600元,并同时承担从1999年3月10日至执行时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及诉讼费2800元。

  判决生效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号民事裁定,认为“被执行人胡建章借款时间系与刘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此款系家庭建房所用,双方在离婚时就债务的承担已作出了明确约定”,遂依法裁定原告的本息、诉讼费由刘美英负责偿还。裁定后,刘美英提出执行异议。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1号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刘美英的异议。刘美英依法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通中执异复字第20号裁定,认为“刘美英应否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尚需进一步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在尚未能采集依法可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充分证据条件下,追加刘美英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故依法撤销该裁定。”

  在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胡建章向其借款64600元属胡建章与刘美英的共同债务。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胡建章向夏月珍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已由原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胡建章与刘美英在离婚时,对楼房这一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约定,对此原民事调解书已作确认。故本案所涉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 951号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已裁定该债务由刘美英负责偿还,但因该裁定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予以撤消,导致夏月珍的债权难以实现。在此情况下,夏月珍有权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即对胡建章与刘美英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由于夏月珍与胡建章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胡建章与刘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建章与刘美英在离婚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对建房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这一角度出发,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应当支持夏月珍的诉讼请求,即确认结欠夏月珍的借款64600元属胡建章、刘美英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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