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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上
www.110.com 2010-07-24 15:25

    1996年12月7日,上海申浦对外技术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申浦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简称浦东建行)提交了《外汇贷款额度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申请综合外汇贷款额度(开证及贷款用)计美元贰佰伍拾万用于外贸进出口项目,并请求上海三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泷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1996年12月25日,浦东建行与申浦公司签订《外汇贷款额度协议》,约定浦东建行向申浦公司提供总金额最高不超过250万美元的外汇贷款额度,仅供借款人用于外汇流动资金的周转,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5日至1997年12月24日;借款人借取协议项下的外汇贷款时,需要另行签署借取金额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受《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束;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借款人必须满足下列先决条件,贷款人才能向其发放贷款:“……9.借款人未发生或可能发生本协议和/或《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违约情形;”协议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形,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违约:……8.借款人未能按时清偿其对中国建设银行所负的其他任何债务,或借款人在其他任何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任何债务”,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同日,浦东建行与三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三泷公司愿意作为保证人,为申浦公司在上述《外汇贷款额度协议》及其项下全部《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全部贷款债务提供最高额为本金250万美元的全额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无条件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是一种连续保证和赔偿的连带责任。

    签订上述两个合同的同时,浦东建行与申浦公司签订了《外汇借款合同》,并明确本借款合同即借贷双方所签署的《外汇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浦东建行向申浦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50万美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自1996年12月25日至1997年6月24日;借款应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后方可使用:1.借款人已经具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所规定的贷款条件;2.借款人已向贷款人提供了《用款计划表》并取得贷款人同意等。

    三份合同签订的当天,浦东建行开出150万美元进申浦公司账户的进账单。经查,该笔贷款并没有被申浦公司用于进出口业务,而是在贷款的当日,即由浦东建行开出两张支取凭条,将该款用于归还案外人上海巨龙微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开立信用证所欠浦东建行的款项。为巨龙公司还款的原因是,1995年6月,巨龙公司与浦东建行签订“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协议”,申浦公司为巨龙公司提供担保。浦东建行根据此协议为巨龙公司开出三份信用证计229.94万美元并确定其于1996年3月1日对外付款。但巨龙公司迟迟未能向浦东建行付款,其法定代表人携带大量资金离开上海返回台湾,巨龙公司停业,浦东建行遂要求申浦公司承担担保付款责任。因申浦公司无力还款,为尽快解决该问题,浦东建行与申浦公司商议,由申浦公司以申请进口项目流动资金名义向浦东建行贷款,归还其为巨龙公司信用证的担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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