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张兴碧,女,55岁,四川省涪陵市人,退休工人。1991年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兴碧及其丈夫代胜才(在逃),在1989年1月至1990年8月期间,利用他们在涪陵市八角井街开办的旅店,先后容留王××等18名妇女卖淫,并为卖淫妇女介绍嫖客20余人,从中收取“床铺费”共600余元。
【审判】 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兴碧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于1991年8月20日判决,以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张兴碧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张兴碧不服,以其夫代胜才是本案共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兴碧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原判认定其引诱妇女卖淫,证据不足。张兴碧诉称其夫代胜才系本案共犯属实,但代胜才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负案在逃,可在其归案后另行处理,不影响对张兴碧的判处。在二审审理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1年9月4日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并于同日公布施行。这项法律对于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外刑较轻,根据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对被告人张兴碧的行为,应当按照这项法律的规定定罪处刑。据此,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2年2月19日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张兴碧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评析】 本案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由于刑事法律的变更,对于同一犯罪事实,一、二两审判决的结果不同。这里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在新旧法律变更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严惩决定》),对刑法作了修改和补充。其中规定,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一审法院对张兴碧的行为就是依照上述规定判处的。案件到了二审法院以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严禁决定》)并公布施行,其中第三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除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依照强迫幼女卖淫罪的规定处罚,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之外,对其余的罪犯,无论罪行如何严重,均取消了无期徒刑和死刑。此项修改并非宽容这种犯罪,而是根据不同犯罪的不同社会危害程度,在处刑上把这种罪与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相区别,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案是在《严禁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二审法院正在审理中该决定公布施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通知,在适用法律上应当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由于《严禁决定》对这种犯罪的处刑比《严惩决定》较轻,所以,二审法院依照《严禁决定》的规定,对张兴碧的行为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是正确的。 (二)在适用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时如何对待附加刑的问题。如前所述,对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严禁决定》的处刑比《严惩决定》的处刑较轻,这是就其规定的主刑而言的,但就其规定的附加刑来说,并非如此。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的,其附加刑为“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按照《严禁决定》的规定,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其附加刑为“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两个法律相比较,前者是“可以并处”,后者是“并处”。这表明在附加刑方面新法重于旧法。本案二审判决,按照新法的规定,还应当附加判处一万元以下罚金。但是,本案是二审直接改判的上诉案件,一审判决没有判处附加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二审判决既不能加重主刑,也不能增加附加刑,否则就有悖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因此,二审法院没有对被告人张兴碧并处罚金,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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