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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时法院不受上诉不
www.110.com 2010-07-24 10:26

  [案情]

  2003年4月3日凌晨3时许,王某伙同他人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某村排涝站处,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某电力公司架设在该处的价值5335元的绝缘铜芯进户线120米窃走。联防队员巡逻至该村村口附近时,发现有两名男子分乘两辆装有物品的摩托车朝他们驶来,于是,打开手电示意停车检查,但摩托车反而加速冲过来,其中一人被联防队员从摩托车上拉下来。该人被拉下后向农田里逃窜,另一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联防大队在村口等处设置关卡进行围堵。当日凌晨6时许,联防队员发现路边有一浑身是泥、神色慌张且体貌特征很像凌晨追捕的人,即将他带到派出所。8时30分许,派出所接到该村电缆被盗的报案后,立即进行勘查。9时许,公安人员开始对被暂时羁押的该人进行盘问,其即供认了姓名(王某)及伙同他人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提起抗诉,理由为:王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二审法院经审查后一致认为,王某被抓不只是形迹可疑,而是有重大嫌疑,他的供述应认定为坦白罪行,而非自首。检察机关就此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然而,本案却引出了另一个问题:王某伙同他人共同盗割农村排灌站正在使用的架空进户线的行为,属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量刑。王某盗窃数额为5000余元,若以盗窃罪认定,属数额较大,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若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认定,因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较两种罪名,显然后者量刑比前者重,故对王某应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判定性有误。二审法院对如何处理此问题,产生了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检察院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而二审经审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如果二审改变定性,则会加重对被告人处罚,故本案应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本案系检察院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之规定,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系检察院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应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故只有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然后在第二审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系检察院提起抗诉而引发二审程序,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且二审法院应当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抗诉范围的限制,故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对被告人改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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