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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看抢劫罪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的区
www.110.com 2010-07-24 15:10

[案情]

  被告人刘建、魏涛、吴江、刘有志伙同周西兵、古传成(均在逃)经预谋后,一起抵达河北省邯郸市,由刘建和刘有志购买弯刀两把,在邯郸市友谊宾馆门外守侯,伺机抢劫邯郸市运输公司承包装饰工程承包人邓锦雄的钱财。当日下午2时许,当邓锦雄行至邯郸市运输公司后门处,被告人刘建、魏涛、吴江伙同周西兵将邓锦雄劫持到出租车内,按住邓的头部,并持刀威胁其不得叫喊反抗。随后,指使出租车司机将车开到国道107线往洋河乡龙山果园附近,将邓锦雄拉下车后进行威胁、恐吓,抢走邓的钻石戒指一枚、现金250元、“爱立信”318型移动电话1部,并威胁邓于当晚8点再送4万元到西关桥头后将邓放回。同日晚8时许,当被告人刘建、魏涛、吴江三人再次向邓锦雄索要4万元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审理]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建、魏涛、吴江、刘有志伙同他人以暴力劫持、持刀威胁手段抢劫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邯郸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关于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建、魏涛、吴江以威胁手段向被害人强行索要现金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系未遂,应数罪并罚。刘建等人利用出租车抢劫,故辩护人认为此案不属于在公共交通上抢劫的理由成立。被告人刘有志主动中止犯罪,且作案时不满18岁,刘有志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分析]

  本案主要问题:

  1、如何正确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2、在抢劫过程中威胁被害人事后交出钱财的行为应否定为敲诈勒索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建、魏涛、吴江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分歧意见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魏、吴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魏、吴主观上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绑架他人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魏、吴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其当场劫持邓锦雄并抢走邓的钱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威胁邓当晚再送交4万元的行为属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正确认定本案的性质,关键要注意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绑架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客体等方面都较为相似,他们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后者属概括的故意,有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质(基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为目的,它只要求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概括的认识就可以构成故意犯罪。二是犯罪的方式不同。前者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财物劫走,后者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在以伤害或者杀死人质相威胁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从犯罪的客体看,两罪都有可能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的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其首要目的。而绑架罪侵犯是首先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包括健康和生命权利。因此,我国刑法将抢劫罪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而将绑架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强调的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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