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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www.110.com 2010-07-24 15:11

[案情] 2006年4月25日,徐某准备在某市实施抢劫财物。下午15时许,他来到一家“百信旅馆”准备住宿。该旅馆一楼为店主的住家,面向街道是陈设经营农资商品的柜台,后侧为店主的生活场所,二楼则为旅客住宿的客房。当徐某进入一楼询问住宿,从而进入柜台后面的小房间。此时店主李某正睡在床上,徐某因与李某为住宿价格问题未能谈妥而未能住宿,当徐某走出旅馆后,产生了抢劫李某脖子上项链的念头。他潜入厨房取出菜刀,将菜刀架在李某的脖子上,抢得其金项链一段,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

  [评析]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徐某构成抢劫罪没有疑异,但在其是否属于“入户抢劫”问题上形成争议。

  对于被害人李某这种集经营与家庭生活于一体的“店宅合一”、“前店后宅”式住房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户”的范畴,直接影响到对犯罪行为人的量刑处罚。认为属于“入户抢劫”的理由是,虽然这种“店宅合一”、“前店后宅”式住房内部对生活与经营区域的划分并不明显,但被害人临街的柜台陈设商品是用于经营,后侧才是家庭生活场所,相对来说还是应当能够区分的。而且,徐某在进入厨房内取出菜刀时应当明知到其已进入被害人家庭生活的场所,徐某实施抢劫的地方是被害人的房间,里面家庭生活设施一应俱全,并不是简单的值班室,因而具备了“户”的性质;而认为不属于“入户抢劫”的理由是,这种“店宅合一”、“前店后宅”式住房内部生活与经营区域是混居在一起的,对于徐某来讲,正是由于一楼是用于经营,对公众开放的客观情况,决定了他能够顺利进入被害人睡觉的场所。因此,一楼既起到经营农资商品的作用,也为住宿旅客提供询问住宿的便利。徐某侵入被害人所在的一楼时还是属于经营活动时间,并未起到家庭生活的功能作用。即便徐某进入厨房取出菜刀时应当知道其已进入被害人家庭生活的场所,但因为此时被害人所在的一楼还是属于经营场所,因而不具备“户”的功能。

  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设立为严重情节,旨在强调公民私人住宅、家庭住所的相对封闭性(与外界相对隔离),当犯罪分子入户实施抢劫时,被害人往往由于身处孤立无援的境地而难以得到救助。同时它是每个公民赖以生存的栖息之地,是公民观念上最安全的栖身场所,倘若公民普遍感到居不保身,也就意味着整个社会的安全机制被破坏殆尽。因此,对于公民的私人住宅、家庭住所之安全,国家理当作为打击的重点。这就是将在户外实施的与侵入公民住宅实施的抢劫行为相区别,对“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严重情节之一而加重判处刑罚的重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 “入户抢劫”的“户”的范围作出了界定:“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这一规定将营业场所或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避免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的扩大,不适当的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应对“户”的解释应当严格把握功能特征与场所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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