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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抢劫强奸案中被告人犯罪形态的理性思考
www.110.com 2010-07-24 15:11

案情:

  被害人董某租住被告人李某租住房间的对面房间。某日,被告人李某见被害人董某的房门上插着钥匙,即起歹念,并持刀开门进入被害人董某的租房。被告人李某用刀抵住董某,并要其交出现金。被害人董某从桌子抽屉内的包内拿出现金1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嫌钱少并将该100元现金扔回抽屉内,同时提出要与被害人董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董某不从并极力反抗。期间,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董某的双上肢咬伤(表皮轻微伤)。之后,被害人董某假意答应下午去其租房内与被告人李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才停止暴力行为。被告人李某回自己租房拿500元现金给被害人董某重伤,并要求其不许报警后又回自己住房。被害人董某见被告人李某回房,即打“110”报警,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构成抢劫中止、强奸未遂。

  第二种意见:李某构成抢劫罪(既遂)、强奸罪(中止)。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对本案中行为人的犯罪形态上作出如下思考:一,被告人李某的抢劫罪的犯罪形态,是即遂、未遂还是中止?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人身权和财产权),但是毕竟我国刑法将其归属为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必然考虑其既遂状态是否劫取了财产,也就是说以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即只要行为人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占有)就是抢劫既遂;然而抢劫罪也侵犯了人身权利,也并非将是否劫取财物作为认定既遂状态的唯一标准,那么抢劫罪的既遂的认定标准是只要具备劫取财物或者又侵犯人身权利造成轻作以上后果之一的,均是抢劫既遂。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通过暴力手段从被害人董某劫取了 100元,根据有关民法理论认定动产移转的原则就是交付(占有),那么被害人将100元交付给被告人,被害人已经丧失了对该财物的控制,显然被告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的既遂。作为犯罪既遂状态后是否还可以成立中止状态?犯罪既遂、未遂、中止、预备,作为故意犯罪的在发展过程所呈现的不同形态,必然是不兼容的。可见被告人李某已经属抢劫罪既遂状态,不能因为其嫌钱少把劫取返还被害人就是犯罪中止;如果可以这样认为的话,那么盗窃财物后有把所窃取的财物返还被害人就是犯罪中止,假真如此,世上也就无犯罪既遂可言,任何有关财产犯罪具可通过返还财物后成立中止状态。据此,笔者认为;被告人李某已经抢劫罪既遂,但是其认为钱少而予以返还被害人是否可以认为主观恶意少,是嫌钱少而威逼被害人交出更多的财物还是其他目的?个人意见觉得有待研究。二,被告人李某强奸罪的犯罪状态,是未遂还是中止?犯罪中止和未遂的最根本的区别就是意志因素,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和“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那么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就必须从行为人的主观上考虑,而不必参考客观条件,也无须从主客观条件上考虑。本案中,被害人董某承诺下午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人停止强奸行为,但是被告人除了停止强奸行为外,还有其他的选择余地,也就是还是可以继续实施强奸行为。事实上,被告人也停止强奸行为,这行为的停止应该是基于被告人自己的主观意志,并非其他客观的原因导致。那么被告人意欲在下午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意思,是基于被害人承诺后产生的意思,所述,这起抢劫强奸案件中,被告人李某构成抢劫罪(既遂)、强奸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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