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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害人未积极治疗使轻伤转为重伤谁负责
www.110.com 2010-07-24 15:11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20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朱某在一家茶馆和他人摇骰子赌博。庄家在摇骰子过程中,刘某大吼骰子的点数,在场观看的朱某叫刘某不要吼,刘不听,由此二人发生争执,于是朱就用右手殴打刘,将刘左眼打伤。2006年7月份,刘的左眼损伤程度、伤残等级经市级鉴定机构鉴定为重伤,属 VIII(8)级伤残。但是,问题是刘某本人在2006年3月份还做了一次鉴定,这份鉴定结论是由区县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为轻伤。原本可以根据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而采信市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但是由于两次鉴定存在4个月的时间间隔,并且被害人在受伤后因经济原因并未积极治疗,因此出现轻伤向重伤的转化是自然发展的正常结果,所以两份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但是“原行为同重伤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应否重伤后果负责”却引起了争议。

  分歧意见

  对该案犯罪嫌疑人应否对重伤后果负责,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的伤害行为当时造成的是轻伤,而出现重伤的结果是由于事后其他力量介入所致,即被害人未积极治疗而使伤情加重,因此被害人的行为中断了原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朱某不应对刘的重伤后果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的殴打行为造成了刘某受伤害的事实,刘某的重伤后果虽然存在延误治疗的因素,但是如果没有朱某的伤害行为就不会有重伤的后果,所以刘某的个人因素不能中断原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朱某应对刘的重伤后果负责。

  评析意见

  本案的关键是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但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因为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经常发生在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个因素的情况。这种因素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他人的行为,还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由于这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原来因果联系的方向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这时,能否认为前一危害行为仍是最后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介入因素的存在能否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成为案件定性的关键。《犯罪通论》采用的观点是,介入因素符合三个条件时,可以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一是必须是介入了另一个原因,即这一原因中确实存在与危害结果质的同一性,本身包含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二是介入因素必须是异常的;三是介入因素必须是合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产生。

  笔者认为,研究因果关系的中断问题,不仅要进行事实判断,而且应当进行价值衡量。因此,应当分两个层次对因果关系的中断进行研究:一是事实上的判断,即判断原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实际联系,这要考察原行为对后结果的产生是否起了作用、这种作用的程度如何,以及介入因素是否独立的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至于介入因素是否是异常的,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一致认为因果关系只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那么这种基础的有无,就不应过多地从人们是否有认识、是否能认识角度来看问题,而应根据因果关系的客观联系的有无进行判断。二是法律上的判断,即判断原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这要根据因果关系的特征进行价值衡量,考虑行为人对此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考虑前一行为和介入因素的社会意义的相互比较问题。如果介入行为是完全正常的社会行为,甚至是有意义的行为,根据法律精神和公平正义的要求,一般就应不否定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对于故意伤害中,由于医疗机构的手术失败,而导致死亡结果的产生,也应认为这种死亡结果是伤害行为引起的。因为医生的抢救完全正常,并没有不当之处,即使存在风险,这也是为社会规范所允许的。但是,如果介入因素本身就具有明显的社会违规性,特别是故意利用前一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时,一般就会认为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甲将乙打成轻伤,事后甲积极为乙治疗,但由于乙故意不配合治疗,导致伤情加重,这种情况一般应当免除甲的重伤责任。不过,这种中断实际不是事实因果关系的中断,而是法律因果关系的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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