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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窃取小区物品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www.110.com 2010-07-24 15:11

    案情:

    2004年9月,嫌疑人张某某受聘为某小区保安,司职小区门卫。从当年10月起,嫌疑人张某某利用一人值班、无人注意之机,多次在该小区盗窃消防箱内铝合金接头、业主自行车等物品,消脏后获脏款2000余元。一日正准备盗窃小区内一业主车内物品时被捉获。

    对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其它意见都不妥当。理由是:

    首先,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已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本案中,张某某虽为小区保安,有对小区内业主的物品代为保管之责,但其盗窃的物品,有属小区业主共同所有的财产,也有属小区内业主个人所有的,并非侵占罪所特指的公民个人所特有的财产;同时,这些物品并非遗忘物或者埋藏物。由此可见,本案中的犯罪客体明显不符合侵占罪的相关客体要求。

    其次,张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盗窃罪。因为,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的所有权,但二者侵犯的客体和客观方面均不同:

    第一,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盗窃犯罪的对象是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物,既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财物,也包括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范围则要小得多,它仅指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对于国有性质的那部分财物,则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范畴。结合本案看,张某某侵犯的对象,它既可以是盗窃罪的客体,也可以是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属于二者重合的那部分客体。

    第二,在客观方面,盗窃罪反映的是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除行为人采取了秘密窃取手段侵吞财物这一条件而外,还必须同时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限制性条件,即主要是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利用职务之便,盗窃、诈骗或以其他手段侵吞本单位财物的,都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处罚。就本案而言,张某某作为某小区的一名保安,根据职责规定,他在值班时,负有对小区内物品不被损坏和丢失的监管责任。但他正是利用了其为小区保安这一职务上的便利, “监守自盗”,采用盗窃手段多次将小区的物品非法占为已有,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的特点,但由于其涉案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不应以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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