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2月1日,安某潜入李某家行窃,找遍整个屋子也没有找到现金,但是发现一张借条“今借到李某15万元用于做生意,2005年2月10日前偿还。王某”。安某遂将借条拿走。后安某经多方打听找到借款人王某并许诺如果王某支付3万元,安某便将借条交给王某。王某再三考虑后将3万元钱交安某并将借条拿回。请分析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性质。
[分歧意见]
对于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性质,实践中存在多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不当得利的民事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李某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王某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应当构成收购赃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构成毁灭证据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评析]
一、盗窃借条的法律效果
1、盗窃借条是否必然引起债的消灭?借条是借款法律关系发生的凭证。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债的关系发生争执时,借条就是确定债的关系存在的根本性证据。但是在实践中,债权人通过私力方式主张债权时并不要求每次都出示借条,更多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债务清偿完毕后才要求债权人将借条交债务人。因此,借条被盗窃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不会引起债的关系消灭。但是借条被盗确可以引起债权人举证功能减弱。
2、盗窃借条是否必然引起胜诉权消灭?在借款诉讼中,借条是最关键的证据,但是它也并不是无可辩驳的、不可推翻的、无以取代的证据。在诉讼实践中,只要有证据证实借条是受胁迫订下的,人民法院依然可以否定借条的真实性。同样的道理,在借条因种种原因不在债权人手中时,债权人依然可以采取别的技术手段证明债的关系存在并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当然这些技术手段具有自身的局限性,有时采取这些技术手段并不凑效,但是在这一定条件下仍然可以采取技术手段来弥补。比如在债务与债权人之间真诚互信的基础上,债务人承认债的关系存在;在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债权人向债务发债的关系非常明确的催款通知书,让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债的关系;在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债权人在公证员的公证下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债务人追偿债务,将债务人承诺债的关系存在的表示保全下来。因此,借条被盗窃并不必然引起债权人的胜诉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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