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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新型银行案件定性问题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24 15:12

  一、案情回顾

  2006年1月17日上海某银行发生了这样一起案件:受害人在ATM机上取款的时候,站在其后的嫌疑人甲故意撞了他一下,就在受害人回头的一刹那,站在旁边的同伙乙飞速地将同一银行的卡插入插卡口上,受害人不知卡已被掉包,误认为是机器吐出了自己的卡,就拿着离开了银行,实际上受害人的卡还在机器里面,此时嫌疑人就用偷看到的密码取现。受害人走出银行时,发现所拿的卡并不是自己的卡,遂折身返回银行,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将正在取现的嫌疑人抓获。

  二、关于此案定性问题的思考

  (一)罪名问题。

  即此案该如何定罪,是盗窃、诈骗、信用卡诈骗抑或其他,是一罪还是数罪,值得我们去思考和具体分析。

  我认为,首先,其不构成诈骗罪。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阴谋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并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其与其他侵犯财产权利犯罪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客观方面,由于行为人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以致“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或持有的财物交给行为人或放弃自己的财产权。在本案中,行为人尽管虚构事实,隐瞒了真相,让受害人误认为插卡口上的银行卡是自己的卡,但受害人并没有“自愿”将自己的卡交与行为人,只是在受害人没有注意的情况下产生错觉造成自己的卡被行为人所占有,受害人在发现自己所拿的卡不是自己的卡马上返回银行也表明其非“自愿性”,故其客观方面并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不能以诈骗罪论处。

  其次,其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所谓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又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以下四种情形:(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一般而言,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又称贷记卡)和借记卡,具有透支功能的是信用卡。本案没有明确银行卡是何种卡,如果受害人是用信用卡在取现,那么行为人实施的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骗卡及得手后的冒用行为该如何定性?从本案的过程来看,从行为人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成功骗取了受害人的信用卡,这一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但如前所述,行为人前面实施的行为归根到底是为了给受害人造成一种假象,然后将受害人的卡窃为己有,前面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和后面的窃取是方法和目的的关系,符合牵连犯特征,从一重以盗窃信用卡论处,同时盗用后的冒用行为,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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