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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24 15:12

    杨某原在甲企业任厂长职务。任职期间,为解决企业生产资金问题,杨某陆续向亲友借款及自己的存款共计1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后杨某被企业开办单位免去职务,离开企业。后企业经营形势日益恶化,为了保证自己和亲友的借款能够得到偿付,杨某持空白介绍信和收据将甲企业在乙企业的债权90000元转移到自己的名下,但未得到实际偿付。事后,杨某从乙企业取得现金5000元,用于偿付亲友在企业中的借款。

    对杨某的行为的性质,有三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杨某利用自己曾经担任过甲企业厂长的身份,通过非法手段将企业债权转移到自己名下,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几个特征。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其中就包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杨某的侵占数额已经达到法定的20000元以上,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规定。职务侵占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杨某虽然在做案的时候已经离开企业,但其做案的确是借助其原来职务上的便利,持有空白介绍信和收据,能得到乙企业的信任这一事实,应该用历史的观点看待这一现象,不能因为其已经离开企业就否定其作案手段上的特殊性,而将其视为与企业无任何联系的人来对待,理应视为符合特殊主体的要求。杨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符合职务侵占罪主观要件要求。

    第二种意见、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

    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职务侵占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种财物实际上已被行为人所掌握,而诈骗罪的对象是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3、犯罪的行为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而诈骗罪则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从以上三点区别来看,杨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首先杨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杨某自离开企业就脱离了与企业的关系,其犯罪的时候不具备职务身份,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其次,职务侵占罪要求犯罪人在犯罪时已经实际控制被侵占的犯罪对象,而杨某在犯罪前并没有控制该笔债权,犯罪后也只是挂账在乙企业,未能形成事实上的控制。再次,犯罪时杨某已经不具有企业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所持有的介绍信、收据系虚假的,不真实的,其实现非法占有目的是通过伪造的介绍信、收据实现的,具有很明显的欺骗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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