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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国有公司资金借给他人注册登记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24 15:12

    [案情]

    李老三(化名)系河南省郑州市某国有公司经理。今年2月,他的两个朋友陈某和王某想在市内注册开办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由于开办此类公司最低需要注册验资资金50万元,而他们仅能筹集到20万元,相差30万元,怎么办呐?二人正在畏难时突然想起了李老三。于是,他们便去找李老三帮忙。爱于朋友面子的李老三听了陈某和王某的请求,立即指示公司财务人员将其公司资金30万元打入陈某和王某的账户上。陈某和王某收到这30万元后,即到工商部门顺利通过注册验资。骗过工商部门10日后,陈某、王某即来了一个“金蝉脱壳计”将李老三挪用给他们的30万元又抽出来归还了对方。

    定性时的争论

    [分歧]

    针对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其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三种情形:一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不归还;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然而,本案中的情况似乎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首先,李老三挪用公款数额达30万元虽然属于数额较大,但是,这30万元在挪用10日内已归还到公司,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其次,李老三挪用公款数额虽达30万元,符合数额较大标准,但其将款挪给他人作开办公司时的注册资金了,并没有让他人将这30万元作为经营资本,不属于营利活动,因此,也不符合第二种情形;再次,正是李老三将这30万元挪给他人作为了开办公司验资资金,并不是用于他人从事非法活动,所以,更不符合第三种情形。基于此,这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而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李老三动用公司这30万元给陈某、王某注册登记房地产开发公司作验资资金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陈某、王某注册登记公司的行为,属于营利活动。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中所称营利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为法律所允许的一切经营活动。例如将挪用公款作为资本,从事生产、经商、投资、入股分红、存入银行、借给他人获利、偿还因经商欠下的债务、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等为营利活动服务的活动,都属这种情况。注册验资就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为营利活动做准备,属于为营利活动服务的活动内容。挪用公款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注册验资是一种触犯刑律的营利活动,刑法对进行营利活动这种情况只规定了挪用公款 “数额较大”就构成了犯罪,至于挪用的时间长短,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只是在量刑时作为一定的酌情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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