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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银兴公司、被告人周坤行贿案
www.110.com 2010-07-24 15:12

  提示:不正当利益的归属决定行贿主体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按照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因此,不正当利益的归属,对认定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具有决定意义。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

  被告人:周坤

  一审案号:(2001)南市刑初字第49号

  二审案号:(2001)桂刑经终字第81号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周坤,男,1942年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大学文化,原系被告单位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1999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4年初至1995年6月,被告单位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熞韵录虺埔?兴公司 为获取南宁市江南停车购物城工程的承建权、压低工程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及获取银行贷款,经被告人周坤决定,被告单位银兴公司向时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成克杰及香港商人李平行贿人民币20211597元。

  1996年上半年至1998年5月,被告单位银兴公司为获取广西民族宫工程的项目开发建设权及解决工程建设资金,经被告人周坤决定,被告单位银兴公司先后向成克杰、李平行贿人民币900万元、港币804万元。

  成克杰收受上述贿赂后,利用职务便利为银兴公司谋取了上述利益。被告人周坤为了表示感谢,经其决定,被告单位银兴公司还于1994年至1997年间,多次向成克杰行贿,计有人民币2万元、港币2万元、美元2万元、金砖1块、工艺品黄金狮子1对、黄金钻戒1对、劳力士牌情侣表l对、劳力士牌男表l块,款、物共合计人民币559428元。

  二、控辩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银兴公司及被告人周坤犯行贿罪,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银兴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银兴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周坤是在李平利诱之下产生行贿动机的,好处费是李平先提出来的;2.银兴公司目前官司缠身,如对单位判处过重的罚金,公司将面临破产。

  被告人周坤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行贿罪无异议,但辩称:周坤有自首情节。

  三、裁判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银兴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周坤决定,共向成克杰和李平行贿钱物折合人民币38377461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周坤是在李平的利诱之下产生行贿的动机,好处费是李平先提出来的辩护意见,经查,好处费是双方商量的结果,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本案实情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于2001年9月7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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