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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用于炒股疑案认定
www.110.com 2010-07-24 15:12

    一、案件事实

    被告人张育平,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冶金工业部第二地质勘查局二队队长助理兼财务中心室主任、会计。1999年9月15日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育平在担任地质二队队长助理兼财务中心室主任、会计期间,利用主管财务工作、做账和保管单位公章的职务便利,于1998年8月3日以虚假理由骗取出纳信任,开具该单位的现金支票人民币6万元,支取并挪用于个人炒股。而后,又以该单位名义用公款人民币20元私下购买现金支票并采取偷盖出纳章及制作假银行对账单等手段,于1999年4月至7月先后5次从单位的银行账户上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3.998万元,除其中一笔2万元用于其家庭购房外,其余款项均用于炒股。

    1999年9月7日,被告人张育平得知其罪行败露,次日将所有购买的股票抛售得款12.35万元后,又于9月9日再次采用上述手段,从单位的银行账户上提取现金人民币4.8万元,将其中的1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将上述两笔款项中的人民币13万元化名“任可”存入银行,将存折委托他人转交给其家属作为家用,并于当日携余款潜逃。在其家属规劝下,于1999年9月15日在福建省厦门市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16.33万元,退还被告人张育平原所在单位。

    二、控辩意见和裁判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起诉(1999)157号起诉书,指控张育平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12月27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张育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张育平犯贪污、挪用公款罪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育平将13万元化名“任可”存入银行后,并未携带存折潜逃,该款之前确系挪用于炒股,是否因此而认定“贪污”抑或可以认定挪用公款,请求合议庭综合评定。同时根据被告人张育平一贯表现,且无刑事犯罪记录,又在犯罪后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请求给予酌情从宽处罚。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育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17.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还挪用人民币17.65万元,归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育平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并追、退回部分赃款,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育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育平将挪用公款炒股亏空后的剩余人民币13万元化名存入银行让家人享用,并非携带其存折潜逃,可否不定贪污而定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未携带存折潜逃,但在潜逃时对挪用的公款有犯意和处置行为,并使存折款项和所有权实际发生转移,应视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以贪污定罪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家属在未知存折详情时,主动将存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育平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深刻悔罪表现,贪污款项已基本退缴,亦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育平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且赃款已无法退缴,故对其行为不应给予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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