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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www.110.com 2010-07-24 15:12

    首先,路某不构成盗窃罪。信用卡是张某偷来的,路某与张某未事先预谋,缺乏盗窃信用卡的共同故意。张某偷来信用卡后,告诉路某信用卡是捡来的,路某即帮忙猜出密码并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出5000元钱,路某是在认为信用卡是张某捡来的情况下帮忙的。因此,路某既无与张某事先预谋盗窃的故意,也缺乏该信用卡是偷来的明知,他虽然在客观上帮助张某实现了从信用卡中取钱的结果,但由于二人缺乏盗窃信用卡的共同故意,不能定盗窃罪。

    其次,路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路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盗窃罪,但并非不构成犯罪。路某不知信用卡是张某偷来的,但对于该信用卡不是张某所有却是明知的。他在明知信用卡不是张某所有的情况下,帮助张某猜出信用卡的密码,并从中取出5000元钱,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以5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路某根据猜出的密码从他人信用卡中取出5000元钱,已达到定罪标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为了更深入地理解这一结论,还需要说明如下问题:

    1.对“冒用”的理解。有人会将从自动取款机上取钱的行为排除在“冒用”之外,而认为路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这种观点并无依据。刑法只规定了“冒用”,并未具体限制其范围,那么就应该包括对信用卡的一切可能的使用行为,没有理由认为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不是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另外,若路某与张某猜出该信用卡的密码后持此信用卡到商场消费,毫无疑问应是“冒用”行为,但这与从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只是具体使用方式上的不同,侵犯的客体同样都是金融管理秩序和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没有理由将一种行为认定为“冒用”而否认另一种行为是“冒用”。

    2.共同犯罪中各共犯的定性问题。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盗窃罪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看,张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但是张某与路某虽然在盗窃上没有共同故意,但在“冒用他人信用卡”上却有着共同故意,无论张某明知该信用卡是她偷来的还是路某以为该信用卡是张某捡来的,二人均明知该信用卡是属于他人所有的。在这种情况下,二人共同在自动取款机上根据失主王某身份证号码试出信用卡密码,并共同取出人民币5000元。二人在信用卡诈骗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根据共犯从属性说,共同犯罪的定性以主犯行为的性质为准。那么在上述行为中,信用卡是张某偷来的,为了取到钱,骗路某说信用卡是她捡来的,路某再与张某一起猜出密码并取钱。显然张某的作用要大于路某,路某的行为应根据张某的行为的犯罪性质来定性,而张某构成盗窃罪,那么路某也应定盗窃罪。但这一结论与共同犯罪的理论相矛盾。若根据共犯独立性说,共同犯罪中各共犯行为的定性应根据各共犯的身份、地位及作用等分别定性。按照这一观点,对张某定盗窃罪、对路某定信用卡诈骗罪就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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