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12月,村民王某因为认为丈夫与邻居张某之妻李某有不正当关系,愤怒之中,于一天凌晨,跑到张家楼下大骂李某夫妇,并用木棍捣毁张家3扇大门玻璃。后经村干部调解,村民王某修复了张家大门玻璃。2005年1月的一天晚上,村民王某的子女又到张家哭闹,辱骂张家夫妇,后被围观的群众劝离。事后,村民王某又多次在当地群众中说李某与其夫有不正当关系,是自己丈夫的情人。后来,李某因精神忧虑发病,后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某为精神焦虑症、房性心率失常,因病造成5000余元的损失。李某对村民王某诽谤为由告上了法庭,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法庭审理中,王某举出了自己丈夫、保姆、亲友等多份证词证实李就是自己丈夫的情人,但法院未与采纳。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的行为属于侮辱罪。理由是侮辱罪(刑法第246条),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从本案看,王某是在丈夫提供和承认与李某有不正当关系的前提下,深信他们二人有不正当关系,在此基础上采取了辱骂行为。可见王某并无捏造该事实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诽谤的构成要件,只符合侮辱的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的行为属于普通民事违法,不应当追究王的刑事责任。因为,王是本案的受害人之一,是丈夫和李某情人关系的受害人,出于义愤而出言不逊,属于民事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的行为构成诽谤罪,应受刑罚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所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虚构事实,情节严重的行为。从以上可以看出,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用公开的方式。本案中,王某采用的是公开“散布”的方式,侵犯的客体特定是指的李某。有诽谤的事实。本案中,王某凭空捏造了根本不存在的自己丈夫与被害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而且其诽谤捏造的事实足以损害被害人李某的人格、名誉。直接故意。本案中,王某在主观方面抱着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并且具有损害被害人李某人格、名誉的目的。情节严重。从本案来看,王某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应该具有预见这种诽谤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可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李某精神失常,属情节严重,并在当地在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也造成了极坏的后果。所以,王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诽谤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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