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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视为入户抢劫
www.110.com 2010-07-24 15:13

    [案情]

    公诉机关: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诗宝,男,无业。生于1968年10月28日,汉族,宜都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家住宜都市王家畈乡柳树河村三组。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4月30日因涉嫌强奸、抢劫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5月21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0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诗宝犯强奸、抢劫罪,其中对强奸认定为情节恶劣(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抢劫定性为入户抢劫(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被告人曹诗宝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宜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曹诗宝来到王家畈乡樟桂岭村4组被害人刘某(女,现年71岁)的家中,自称是刘的儿子张某的好朋友,当晚,曹诗宝便留宿在刘的家中,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诗宝将被害人刘某奸淫。

    2004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曹诗宝再次来到刘某住处,欲对其实施奸淫行为,于是便冒充被害人刘某的孙女婿敲开了刘的家门。曹诗宝进屋后将被害人刘某及当晚在此住宿的另一位53岁的女性被害人周某分别奸淫。实施奸淫行为后曹诗宝又在厨房中拿出一把菜刀,威胁刘、周二人,使两被害人慑服于他的恐吓而不敢出去求救,并向刘、周二人威逼索要现金100元,两被害人将身上仅有的15.5元钱交给了曹诗宝,曹诗宝仍不满足,用刀逼迫刘、周二人出去找邻近住户借钱,在借钱途中曹诗宝再次对周某实施了奸淫,后刘、周二人躲进村民朱某的家中曹诗宝才离去。

    [审判]

    宜都法院认为,被告人曹诗宝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曹诗宝三次对二被害人进行强奸,且被侵害对象均为老年妇女,社会影响很坏,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在十年以上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诗宝犯抢劫罪属于入户抢劫的情形,虽然被告人客观上具有在户内抢劫的行为,但入户抢劫的主观动机不明显,且该行为是在入户实施强奸后临时起意而实施,故不宜以入户抢劫论处;但是被告人深夜持刀对孤立无援的两老妪实施抢劫,情节严重,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曹诗宝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又继续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宜都法院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保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诗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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