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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直接判决刘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www.110.com 2010-07-24 15:13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于2003年10月8日,执行职务中,酒后驾驶本单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称某县环卫站)无牌号且制动性能不良的东风牌垃圾专用车超速行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等人经济损失9万多元。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刘某刑罚,并判处某县环卫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等人的财产损失。刘某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被告某县环卫站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改判某县环卫站与刘某共同赔偿若干万元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等人,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县环卫站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故某县环卫站应对刘某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刘某追偿。故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第36条、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做出某县环卫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等人的全部损失的判决。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执行职务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刘某除了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未判决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某县环卫站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同时又是刘某的所在单位,且刘某又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第40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17条第3款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县环卫站和刘某共同赔偿9万多元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等人,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二审法院的分歧在于,本案能否直接判决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判决某县环卫站与刘某共同赔偿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当。理由是:首先,从程序上看,把刘某与某县环卫站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不符合程序法关于共同诉讼主体的构成要件的要求。根据民诉法第53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另一种是一般的共同诉讼,也称普通的共同诉讼。所谓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其特点是:第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第二,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当事人应当共同起诉或共同应诉;第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少。所谓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之间原来就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共有关系,承发包关系、代理关系、合伙关系、担保关系等,他们基于这种关系作为一方当事人起诉、应诉,而成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另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之间原来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如二人以上共同侵权、多子女的父母死亡、企业分立、企业挂靠等,才在他们之间产生共同权利义务,成为共同诉讼人。一般共同诉讼的,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其最显著特点是,要成为共同诉讼,必须经当事人同意,未经当事人同意不能合并审理。从本案的事实看,被告人刘某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并不是刘某与某县环卫站共同致害,债权债务的形成系基于交通事故这一侵权事实,某县环卫站是刘某的所在单位,刘某是其工作人员,根据程序法关于共同诉讼主体的构成要件的要求,本案的刘某与某县环卫站不应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并判决其共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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