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嫌疑人张某,男,27岁,汽车驾驶员。2004年12月,某个体汔车运输户聘用张某为自已的东风大货车驾驶员从事建筑工地土石方运输。同年12月25日晚,张某因赌博欠帐,便产生将东风大货车便卖还帐的念头。同月27日,张某将车以 3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还完赌帐后携款外 ,后被捉获。
对于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系聘用驾驶员,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有保管之责的财务——汽车便卖后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定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受聘从事汽车运输的工作,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该车的主人形成了特定的财物代管关系,之后又将该财物便卖占为己有,应定侵占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张某将他人所有的财物采取秘密手段,便卖后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一种侵占行为,不是盗窃和职务侵占。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张某受聘于个体工商户,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主体特征。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的规定,职务侵占的行为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的,数额较大的行为。该条款明确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嫌疑人张某是个体汽车运输户聘用的临时工,不属于刑法所指的单位(公司、企业等)里的职工,所以其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张某的行为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其次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张某是在车主将车交给他从事运输活动后将车偷卖的。车主将车交给其从事经营运输后,该车的保管权就属于张某不再是车主。张某在受聘接受汽车时,就具有为车主代为保管之责,此时该车的实际控制权在张某手中。张某偷卖汽车的行为,实质是将自已控制而又不属自己的物品便卖的行为,不是秘密窃取的窃取而来后再倒卖,因而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张某公开利用从事运输的工作之便,将自己保管的车子偷卖,其实质是将自己经管的财务非法占有,行为特征更符合侵占罪的特征。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才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这条刑法规定,应以侵占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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