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提示]本案终审宣判后,关于案件处理的依据和结论在司法机关内部引起较大争议,公诉机关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中央电视台法制栏目也对本案进行了专题点评。著名刑法专家赵秉志教授从犯罪构成理论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认为,昆明中院的审理结论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可以说,本案的审理思路和准确适用法律的方法将对全市刑事审判法官在解决类似问题上起到一定的指导和借鉴作用。
[案情]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江。
1998年7月,邮政储蓄所营业员范江在受其母亲赵某某委托办理定期储蓄存款过程中,采用非法打印存款存单后又取消交易的方式,将147000元占为己有。2001年7月,上诉人范江又采用相同的手段和方式,将同事张某某委托交办的署名为孙某某的存款10000元的存单取消交易,将该笔钱据为己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江利用职务之便,将完成存款手续的公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范江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侵占公共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侵占公共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审判]
该案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江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范江以不构成贪污罪为由,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
首先,在本案中,赵某某、张某某委托范江将赵某某、孙某某的个人财产在银行进行存储,范江作为受委托人,本应依照委托人的意志,将款项存入银行,但范江却违背委托人的意志,将款项占有使用,然后又利用其非法开具的存单使委托人相信款项已存入银行。在整个过程中,范江并未履行受托事项,将款项存入银行,委托人的款项根本没有作为储蓄款进入银行,这些款项当然也就从未被银行所控制,成为公共财产。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范江占有使用的款项不属于公共财产。
其次,上诉人范江采用打印存单后又取消交易的方式所开具的存单,虽然在形式要件上记载了相关存款内容,但由于缺少范江将相应款项存入银行的事实,故委托人赵某某、孙某某所持有的存单属范江采用非法手段开具的,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无效存单。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范江所实施犯罪的对象是并不具有公共财产性质的银行存款,而是受委托人交予其代存的个人财产。其行为没有对公共财物的所有权造成侵犯,范江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一审判决范江犯贪污罪,属于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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