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砍果树泄怒行为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24 15:14

  案情:村民韩某,1998年冬与陆某签订长期租田协议,并经村委同意,协议规定:陆某租种韩某的田0.96亩,每年给干谷300斤,至2004年2月17日韩从广东打工回家后,想要问回自己的田种谷,并叫陆砍果树,陆不愿意砍果树,因当时陆某夫妻在田里己种下了五年长的碰柑,贡柑果树共300多棵,眼看就要挂果收益了。陆提出调自己的田给韩种谷,韩不愿,认为陆的田没有他的好,于是心生怨恨,继而铤而走险,伺机报复。3月12日凌晨5时许,韩趁果地无人之机,悄悄拿起镰刀和锄头窜到陆某的果地,毁坏陆某果树据。据估价,被毁坏的果树价值 2567.

  「争议」本案韩 某行为在定性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韩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观点:韩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韩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要想确定张某行为的性质,必须明确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两种罪名的含义及相互间的区别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是本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显著标志。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毁坏公私财物,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毁灭;其二是损坏。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财产利益和国家、集体或者个人在生产、流通、交换、分配等环节中的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个人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构成本罪,首先必须要有破坏行为。其次,破坏的对象必须是用于生产经营或者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生产对象以及销售渠道等。破坏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设备或者非用于生产经营的对象,不构成本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与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刑法另有规定以外的各种财物。而后者则必须是用于生产经营或者与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公私财物,如设备、工具等。结合本案,张某毁坏的是陆某夫妻已经种下五年的果树,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故基于以上原因,可以排除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可能性。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所谓“其他个人目的”,主要是指为逃避劳动、谋求私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等目的。那么如何对“谋求私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进行理解呢?笔者认为,对“谋求私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应理解为其行为所追求的是不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其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受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被告人行为追求的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则成为对本案被告人行为定性的关键问题。结合本案,韩某为了争回自己租给陆的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第2款规定,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如果韩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终止承包合同,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可根据现行市场通常价格对承包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予以适当调整。因近年来土地价格上涨,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价格应上调一定的幅度。既然陆某与韩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会被确认无效或者解除,陆某就享有该承包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在该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果树的所有权。虽然田是韩某租给陆某的,但他是为了达到要回土地的目的,而其所追求的是不为法律所保护的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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