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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奶粉案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司法认定
www.110.com 2010-07-24 15:14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某,系泰顺县阳光乳业食品厂负责人。

    被告人高甲系泰顺县华亿乳品厂负责人。

    被告人陈某某,系泰顺县伊甸园乳品厂负责人。

    高甲于2003年6月份始先后提供配方委托曾某某的泰顺县阳光乳业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加工蛋白质含量很低的半成品奶粉35吨,出让给某奶粉厂的陈甲 31.8吨,剩余部分直接装入包装袋内以成品奶粉向社会销售,总销售金额近23万元。陈某某于2003年12月份始提供配方委托泰顺县阳光乳业食品厂加工蛋白质含量很低半成品奶粉共5吨,后直接半成品奶粉装入包装袋内以成品奶粉向社会销售,总销售金额达6.2万元。曾某某获取加工费3.52万元。

    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某某是接受被告人高甲、陈某某的委托而加工奶粉,其主观上没有生产不合格奶粉的故意,被告人高甲转让给陈甲的31.8吨的奶粉是半成品,未有包装成成品奶粉销售,应认定为销售未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甲、陈某某、曾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高甲、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争歧问题焦点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高甲,陈某的行为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无异议,但对曾某某为他人加工伪劣奶粉的行为能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曾某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另外,曾某某仅有伪劣产品的加工生产行为,但没有销售行为的,依照刑法第140条规定应以生产伪劣产品罪定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生产伪劣产品行为与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否并罚?对于销售半成品奶粉是否属于销售未遂?那么通过本案透析劣质奶粉事件中罪名如何选择适用?

    三、评析与讨论

    问题一、被告人曾某某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的行为能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对此问题,笔者持肯定,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首先,该案存在生产伪劣产品行为是确定无疑的。根据刑法规定,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4种,即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规定,掺杂掺假指的是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可见,半假半真是掺杂掺假行为的基本特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为高甲、陈某某加工奶粉的过程中,应高甲、陈某某的要求,共计加工劣质奶粉40吨,价值29余万元。在具体的加工生产过程中,三被告人尽管各自分工不同,但构成了生产伪劣产品的整体行为应属无疑。至于为他人加工,还是为自己加工,并不影响其行为的生产伪劣产品这一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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