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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受害人认识错误拿走别人钱财的行为应定侵
www.110.com 2010-07-24 15:14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胡某2004年1月刑满释放后,就一直在湖北的宜昌港和重庆的万州港靠当 “羊儿客”为生。其间,他结识了同在上述两地当“羊儿客”的何某。为了避免人们知晓其曾经劳改过的历史,从释放那天开始,胡某就把自己的名字改为陆某。 2005年2月24日,胡某得知何某处联系有110余名民工准备从万州乘船到宜昌,但由于正值春运无法买到船票,胡某就对何某和民工头钟某说:“万州客运港我有朋友,能帮你们买到船票”。当天下午,钟某等人将110余名民工的船票钱11660元交给何某,胡某就带着他们先后找了两个船务公司的经理买票,但均未成功。后来,某船务公司主任王某又到万州港客运站去帮忙联系买票。在仍没买到船票的情况下,王某就准备把11660元退还给何某。由于何某当时未在现场,王某误以为胡某与何某是一起的,就把这些钱给了胡某。胡某得钱后就悄悄溜走,直到4月5日才被抓获归案。

    在本案的定性上,出现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符合民法范畴规范的不当得利。他们认为胡某得到这笔票款是基于受益人、受害人或第三人的错误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胡某正是利用了受害人何某当时不在现场,而另一受害人王某又发生认识错误的机会才得到这些票款的,其主观是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是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对已不存在的利益的返还义务并不免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本案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明显的刑事违法性,胡某拿走的是110余名民工外出打工的路费钱。他曾经是劳改过的人,所以,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因此,从其劳改释放后一开始就不用真名而用化名,其辩解是怕人家知晓他的真实姓名后从而知道他曾经劳改过的历史,但从他刑满释放后从事“羊儿客”这种非法职业来看,他化名的出发点应该是为了便利他随时逃避打击。由于他虚构主体身份,在长期的共同“羊儿客”经历中,骗取了何某的信任,也造成了另一受害人王某的误解,所以,一旦他得到这笔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后就潜逃,因此,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为从本案的发展过程看,胡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基于“合法持有”,符合侵占罪的特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胡某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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