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在某码头偷一集装箱内的货物,因不知打开集装箱的方法,遂在盗窃实施过程中打电话给乙,告知乙其正在实施盗窃,但打不开集装箱,向乙请教打开集装箱的方法。乙便教会了甲打开集装箱的方法。甲如法炮制,盗窃得手,数额较大。
分歧意见: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毋庸置疑,但是,对于乙的行为如何定性,引起了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乙是甲盗窃的帮助犯,乙在主观上和甲有盗窃的共同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甲打开集装箱的行为,因此,乙应当以盗窃犯的帮助犯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乙虽然只有一个传授打开集装箱的行为,但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独立的罪名,符合想像竞合犯的规定,应当择重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罪。本案中乙的直接犯意是传授如何开集装箱进行犯罪的主观故意,其积极追求或者希望的是他人利用其所传授犯罪方法实施犯罪行为,客观上有传授盗窃方法的行为,因而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乙通过传授犯罪方法的方式帮助他人顺利实现犯罪目的,因此,乙的行为同时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和盗窃罪的帮助犯的构成要件,是想像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即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帮助犯是指对于被帮助者之犯罪行为,予以物质或者精神之支持,而使其行为易于实现,或使其行为造成更大的损害。帮助犯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双重故意,既要认识到他人实施的或者将要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又要具有帮助他人实现不法构成要件之故意。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帮助行为,帮助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帮助行为必须促进正犯的实行行为更容易实施。而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用言词、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法向他人传授犯罪的技术、步骤、方法的行为。传授犯罪方法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社会管理秩序中的治安秩序,客观上要求有传授实现犯罪所需要的技术、方法、步骤、途径、经验等行为;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能由过失构成。
就本案而言,虽然乙的行为只有一个,即传授甲打开集装箱的具体方法步骤的行为,但同时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是想像竞合犯。
首先,从乙的行为角度来说,乙的行为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在主观上,乙明知甲询问开集装箱的技术是为了实施犯罪所用,而且是为了正在实施的犯罪所用,但仍然将打开集装箱的技术在电话中一一向甲做了讲述,使得甲能够顺利地打开集装箱,从而盗窃成功。所以,乙在主观上所积极追求的是他人利用其所告知的犯罪方法进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乙有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传授犯罪方法罪要求的必须是传授实现犯罪所需要的技术、方法、步骤、途径等的行为。一般而言,打开集装箱的技术在正常的情况下是一种合法行为,但是,本案中乙知道甲是在盗窃犯罪,甲询问乙也就是为了顺利盗窃,因此,乙将打开集装箱的方法告诉甲,就是将盗窃集装箱的具体犯罪方法告诉了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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