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4月28日,张某在重庆市某县农贸市场趁人多拥挤之机,将手伸向李某衣包,被李某之妻代某发现。代正要吼喊。张某怕事情败露,威胁代某道:“不要闹,否则捅死你。”代某见张某左手提一把水果刀没敢吭声,张某摸走李某包内的 1000元钱逃离现场。该县盗窃犯罪的立案标准为500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转化型抢劫罪。理由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张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了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相威胁,最终犯罪得逞。尽管张某没有对被害人直接以暴力相威胁,他对第三人代某实施暴力威胁,这里的代某因为被盗财产具有丈夫财产的共有性,她也可视为是被害人,因此张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而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张某在扒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不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是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取得公私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规定抢劫罪全部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在盗窃过程中,对第三人有暴力威胁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构成威胁,整个扒窃过程对失主来讲,他全然不知,事实上是一个秘密窃取行为。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不应定性为转化型抢劫。首先,转化型抢劫罪中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三个目的。如果不是出于以上三个目的,即使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不能按转化型抢劫罪处理。转化型抢劫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在劫取财物和使用暴力的顺序上不同。前者是先用盗窃、诈骗、抢夺等手段取得财物,后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而后者是先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后劫取财物。同时人针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才行。本案中,张某以暴力威胁代某,实际上侵犯了第三人代某的人身权利,其目的是为了夺取李某的财物,暴力威胁与劫财对象不同。因为夫妻财产的共同性认为妻子也是被害人的理论在刑事司法中是行不通的。同时张某也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施暴力威胁,所以, 张的行为不能定性为转化型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