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份,被告人沈兴鹏在北京市经营汽车修理门市期间,与陕西籍女子姚洪菊同居生活。因遭父母反对,被告人沈兴鹏即离开姚女于2004年春节后转至浙江省杭州市经营门市。2004年2月下旬,已怀有身孕的姚女因联系不到被告人沈兴鹏,遂与其表哥张泰寻至泗阳县被告人家中,因未见到被告人,后返回北京。2004年7月下旬,姚女携所生男婴在其父姚本祥及其表哥张泰的陪伴下再次寻至被告人家中,在索要小孩扶养费未果后,将被告人沈兴鹏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正在浙江省杭州市的被告人沈兴鹏闻讯后,认为姚女等人的行为损害了其家庭和个人的声誉,并认为此事皆系张泰唆使而对张泰怀恨在心,于是在浙江纠集沈兴德、范腾坝等人,预谋殴打张泰,并返回泗阳县家中。
自2004年7月31日起至8月2日上午,被告人沈兴鹏(持B型驾驶证)等人准备好木棍、信纸、胶带等物,多次驾驶红色面的车在泗阳县临河镇境内张泰可能经过的路段守候张泰,但一直未果。8月2日下午,当被告人沈兴鹏在临河街道至王圩村的南北路上发现迎面而来的张泰后,便将车开到较远处,用信纸和胶带蒙住车牌照,然后调头追赶张泰。途中,被告人沈兴鹏担心其同伙打不过张泰而让其逃掉,于是决定自己驾车直接撞击张泰。随后,被告人沈兴鹏驾车追至被害人张泰身后,即加大油门猛撞过去。被害人张泰察觉及时向路边(东侧)躲闪,被告人沈兴鹏立即将车子方向向东(张泰避让方向)打,将被害人张泰撞倒后驾车逃跑。被告人沈兴鹏被抓获后面对被害人时仍说“怎么没将你撞死”。被害人张泰未见明显伤情。
被告人沈兴鹏辩称其主观上只有伤害故意并无杀人故意。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沈兴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沈兴鹏主观上明知其驾车撞人足以致人死亡,客观上仍不计后果的积极实施这一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故被告人沈兴鹏辩解无杀人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沈兴鹏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沈兴鹏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兴鹏不服,提出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沈兴鹏在与他人的纠纷中,而产生怀恨心理,驾车撞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应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沈兴鹏辩解无杀人故意,经查,上诉人沈兴鹏因对他人怀恨,掩盖车辆牌照后,驾车撞击他人,在接近被害人时加大油门并追赶被害人,将被害人撞倒后,自己听到有很大声音,即驾车逃离,后在被抓获后见到被害人时,仍扬言没将被害人撞死,欲撞死被害人的故意清楚,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