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石川,男,30岁,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
2002年5月间,被告人石川以重庆松永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与北京富旭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9号)的货物购销活动中,将其通过他人(情况不明,在逃)伪造的电汇凭证(回单)两张传真至北京富旭通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帐户,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255031.4元的医用X光胶片92件(780盒)。后经北京富旭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主管冯霞多次催要,被告人石川于2002年6月归还1万元货款。
我院认定石川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单位犯罪,将此案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海淀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川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与事主单位购销活动中,使用伪造的汇款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第200条、第53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川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石川退赔人民币27794.75元,发还北京富旭通科技有限公司。
我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0条之规定,在确定该案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不应再对自然人判处罚金。海淀法院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石川罚金人民币2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法提起抗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我院抗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石川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购销活动中,使用伪造的汇款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对石川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责令其退赔赃款并发还事主单位亦无不当,惟原判对石川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项中对石川个人判处罚金的内容,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石川有期徒刑2年。
二、争议问题
1.单位与自然人 诉讼分离的单位犯罪如何适用法律。
2.本案在单位无人应诉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定刑。
三、评析意见
本案侦查机关以石川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没有认定单位犯罪。
这里涉及如何正确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限。根据《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只要同时具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两个要件,就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本案经审查,被告人石川是以重庆松永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了诈骗性为,后又将犯罪所得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其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应当以单位犯罪对被告人石川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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