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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发空头支票拖欠货款的行为定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案情]

  1998年,被告人杨某以180万元实物,其母亲以20万元资金共同投资200万元,登记成立了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杨某任法定代表人。为扩大经营规模,杨某在经营火锅店、烧烤店的情况下,接连开设多家连锁店面,装修、房租、设备、广告等巨额费用占用了营业收入,造成入不敷出,以致拖欠了186家供货商的600多万元货款。

  随后,因该公司长期不能兑现不断增加的货款,众多供货商纷纷登门索债。为应付供货商追债,杨某指使其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多次向供货商签发在约定日期兑付的空头支票,并要求供货商继续供货。在签发的支票兑付期届满前,公司又将部分空头支票收回换成欠条。由于无法支付房租,房屋所有权人将公司旗下的店面封了起来。于是引发了众多供货商哄抢公司其他连锁店面的事件,公司处于停业状态。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定性问题,存在多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指使他人采取欺骗手段,多次收取多家供货商的货物,为应付供货商催款,多次签发空头支票,并继续骗取供货商的货物,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    大的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供货商货物,价值人民币62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供货商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票据诈骗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拖欠供货商的货款主要用于扩大经营规模,尚无证据证实其有转移、隐匿、挥霍本案货款的行为。其为应付供货商追债而出具空头支票后,在约定承兑日前,已主动将部分空头支票转换成欠条,故认定其具有非法将供货商货款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应定性为民事纠纷。

  [评析]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通过对上述分歧意见中所牵涉到的罪名逐一进行分析,便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一、关于诈骗罪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如下:

  1、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即行为人使用骗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应当注意,这里的自愿是因为被害人上当受骗所致。诈骗的手段和方法多种多样,如编造谎言、假冒身份、骗取钱财;伪造、涂改单据,冒领财物;伪造公文、证件骗取款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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