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某,男,46岁,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某县中心卫生院中医师,具有执业医师资格。2005年8月28日晚,居民李某某被不明毒蛇咬伤右足背,伤后自行在家用中草药外敷。次日,李发现该右足背红肿,当晚,李妻请王到家为李治疗。经王诊断为“病毒性感染”,在未作青霉素皮试的情况下,为李输入青霉素,当液体输入2/3时,王离开李家。其后不久,李出现畏寒,王前往用盐酸丙嗪25mg予以肌注,李症状缓解。
8月30日下午14时许,李到王家治疗,测得体温39.6。王即为其输入甲硝唑流向液100ml,碳酸氢钠注射液100ml加葡萄糖液100ml.当液体只剩约30ml时,李病情加重,出现呕吐,高热42.C。王即以盐酸异丙嗪25mg为其肌注,症状仍得不到缓解。李妻要求急送附近的医院治疗,且找了一辆三轮车准备送李,王以观察病情为由拒绝。约十分钟后,王见李病情仍未缓解,才拨打“120”急救电话。一小时后,“120”急救车到达,由于李病情危重,遂送附近中心卫生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李于当晚22时35分死亡。经鉴定,李系全身感染,继发左侧中脑,桥脑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某某对李的诊治,未正确认识疾病,丧失了有效的抢救时间,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分歧意见
对本案王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应构成非法行医罪。理由是:
根据我国刑法第336条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王某某虽然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但违反了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的《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第十七条规定:“医师变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三十七条又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不负责的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赞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给患者赞成损害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王某某,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的上述规定,执业范围是中医,而从事的是西医,注册的执业地点是某中心卫生院,但实际诊治患者是在自己的家里,且变更了执业地点、执业范围未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应视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在行医过程中,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者的抢救和诊治,导致患者死亡,应构成非法行医罪。